(2016)粤0306刑初7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1,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766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叶某1,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龙南县,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曹晓星,广东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男,198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初中文化,住常德市安乡县。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6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6〕7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原告人叶某1的委托代理人曹晓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与三个朋友来到沙井街道共和世纪佳能厂办公室,找叶某2亮讨要他人的货款。期间双方发生口角,刘某用茶杯将叶某2亮头部砸伤。后叶某2亮叫来被害人叶某1等人帮忙,双方再次发生冲突,引起互殴,被告人刘某持一把剪刀,将叶某1右手臂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叶某1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原告人叶某1诉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医疗费人民币58,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600元、护理费人民币13,115元、营养费人民币10,000元、住宿费人民币29,7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24,451元,共计人民币151,873元。被告人刘某承认自己拿剪刀捅伤了被害人,但认为自己属于正当防卫,因为对方叫了几个人过来打自己,自己才动手防卫的,认为自己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附带民事部分表示不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与三个朋友来到沙井街道共和世纪佳能厂办公室,找叶某2亮讨要他人的货款。期间双方发生口角,刘某用茶杯将叶某2亮头部砸伤。后叶某2亮叫来被害人叶某1等人帮忙,双方再次发生冲突,被害人一方持铝条先对被告人刘某进行殴打,被告人刘某持一把剪刀挥舞,驱散被害人一方几名男子后,与留在办公室内的被害人叶某1进行打斗,将被害人叶某1的右手臂用剪刀捅伤。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提取作案工具剪刀一把。被告人刘某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6月14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被害人叶某1第一次伤情鉴定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刘某拘留期满后逃脱。2016年9月6日,公安机关将已被网上追逃的被告人刘某抓获归案。经法医2015年7月24日重新鉴定,被害人叶某1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原告人叶某1于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23日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药费人民币6385.58元,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于2015年7月2日至7月13日在北京大学深圳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药费人民币27002.37元;于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8月26日在深圳恒生医院住院治疗44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4619.07元。以上共计住院66日,误工天数76日,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58007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叶某1的陈述、证人叶某2亮、刘某、邓某、易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监控录像截图、行政拘留材料、情况说明、调解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证据保全清单、原告人提供的医疗票据、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涉案作案工具剪刀的照片等书证、物证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持械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刘某陈述称自己这方的老乡都拿起了工厂里的铝条,有人给了自己一根,自己就用铝条打对方,被告人就用手边挡边冲过来用剪刀乱捅,自己被对方的剪刀扎了四下,一下子就流了很多血。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承认是自己打了叶某2亮以后对方就开始先动手打刘某,打了刘某之后对方又来打自己,自己跟对方说不要打了对方就停手了。监控录像显示,案发当晚22时48分左右,陆续有二十余名男子进入涉案办公室,其中有人动手殴打了刘某方的一名男子后,双方发生冲突,约六七名男子出到办公室外寻找铝条等工具重新进入办公室,被告人刘某在对方人员外出寻找铝条时从办公桌上拿起了剪刀,被害人一方中有四名男子先用铝条对刘某进行殴打,刘某挥舞剪刀将众人击退后,被害人一方中大多数人均退出至办公室门口观望,没有再继续与刘某发生打斗,被告人刘某在门口与被害人一方的一名男子对打一阵后,持剪刀转身继续与留在办公室内的被害人叶某1进行打斗,对被害人叶某1持续捅刺。被告人刘某先是出于防卫的目的将剪刀拿到手,在被几名男子围攻的情况下用剪刀挥舞自卫,当被害人一方人员被迫退出至办公室门口后,被告人刘某对落单在办公室内的被害人叶某1持凶器持续进行捅戳,其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的严重后果,属于防卫过当,应当承担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但应当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关于自己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告人身体损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人叶某1的赔偿数额计算如下:1、诉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58,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600元、护理费人民币13,115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诉求赔偿营养费人民币1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0元,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印证,酌情支持赔偿营养费人民币8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3、诉求赔偿住宿费人民币29,7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诉求赔偿误工费人民币24,451元,原告人不能提供收入证明及所属行业证明,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计算,误工天数计算76日,本院支持人民币5143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4165元。结合被告人刘某的悔罪态度和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十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二、缴获的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刘某赔偿原告人叶某1人民币84165元。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何 彦人民陪审员 潘 伟 英人民陪审员 刘 水 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雪 滢书 记 员 杨丹丹(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