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行终1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任青海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青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行终14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青海,男,汉族,1952年7月20出生,住河南省遂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法定代表人葛树,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朱旭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委托代理人隋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任青海因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58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2015年7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任青海因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对201110263594.1号发明专利申请(简称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所提出的复审请求,作出第92512号发明专利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实用性为由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被诉决定记载:“如对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邮寄被诉决定的信封邮戳显示,该信件到达河南省遂平县玉山镇的时间为2015年7月13日。任青海不服被诉决定,于2016年10月31日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递交提起行政诉讼的材料。任青海称其收到被诉决定的时间为信封上的邮戳日之后十天左右,并称其知道专利行政案件的起诉��限是收到被诉决定之日起三个月,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的理由为资金不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被诉决定明确告知任青海可自收到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起诉,但根据信封邮戳和任青海的陈述,其起诉已明显超出法定期限。任青海认为其未能在法定期限起诉的原因是资金不足,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系由于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故对于其超出法定期限未能起诉的理由,不予认可。任青海的起诉时间已超出法定期限,且无法定耽误起诉期限的正当理由,不符合受理条件。由于本案已经立案,故应当驳回起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任青海的起诉。任青海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对任青海的起诉时间已超出法定期限的认定有误,对其起诉应予受理。专利复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被诉决定、邮寄信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7月3日作出被诉决定,于2015年7月9日向任青海邮寄被诉决定,该信函于2015年7月13日到达河南省遂平县玉山镇,任青海的住所地即在该镇,但任青海于2016年10月31日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交诉讼材料,远超前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任青海称其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的原因为资金不足,该事由并非法律规定可予扣除起诉期限的正当事由,任青海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法定应予扣除起诉期限的其他事由。因此,原审法院以超出法定期限为由驳回任青海针对被诉决定而提起的诉讼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任青海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波审判员 俞惠斌审判员 苏志甫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