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502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朱敏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敏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02刑初34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敏,男,1973年9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7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7]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敏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学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2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朱敏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客运站向“十八哥”(另案处理)购买了交易价格为4780元的毒品海洛因一包。当日20时许,被告人朱敏携上述毒品海洛因窜至北海市海城区北星路金海花园小区北侧一瓦房内,准备吸食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朱敏身上收缴到上述毒品海洛因(净重:14.43克)。归案后,被告人朱敏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另查明,被告人朱敏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2月22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以北公银行罚决字【2017】002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自2017年2月22日至2017年3月9日执行上述决定,因本案于2017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敏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称量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朱敏供述,理化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敏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4.4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敏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非法持有毒品罪,是累犯,且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敏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敏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小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廖章宏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