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法民初字第5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6-19

案件名称

张文胜与吕湖江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胜,吕湖江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5600号原告:张文胜,男,197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成晟,重庆坤源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利,重庆坤源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湖江,男,197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攀科,四川英特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文,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文胜与被告吕湖江涉外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胜的委托代理人张成晟、孙建利、被告吕湖江的委托代理人胥文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5月1日为司法翻译期间。审理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吕湖江向原告张文胜支付股权转让款1526359.20元;2、判令被告吕湖江向原告张文胜支付自2013年8月30日起,以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违约金;3、本案案件受理��由被告吕湖江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吕湖江于2011年10月15日签订《合股协议书》,约定由二人在越南平阳省设立公司并合作经营彩钢板油漆项目;2011年12月29日,二人设立的DBO技艺有限责任公司获得越南平阳省相关部门批准;2013年5月27日,双方签订《香港大宝科技(越南)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我将持有的该公司50%的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吕湖江,转让总价为4526359.20元,该款于2013年6月10日以前支付2000000元,于2013年8月30日以前支付剩余2526359.20元;合同签订后,我依约履行了股权转让手续,该公司的股东也已变更为被告吕湖江和案件人ChenShaohui,被告吕湖江于2013年6月10日向我付款2000000元、于2013年8月8日付款1000000元,剩余股权转让款1526359.20元至今未付。因双方在上述合同中未约定管辖法院,也未约定履行地点,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本案可由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的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管辖。为调查涉案公司的股权变更情况,我于2016年10月向越南工商部门提出查询工商档案的申请,但因越南工商部门对公司工商档案的保管时限为两年,故该部门以我不是涉案公司的股东为由,拒绝为我查询,但该过程进一步证明了涉案公司已完成了公司股东的变更登记手续;我无法查询到涉案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故无法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公证、认证程序;从《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的约定看,公司变更股东名册、换发出资证明书、向登记机关申请相关变更登记系涉案公司而非我的义务,且在实践中,涉案公司可持《股权转让协议》自行到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另外从举证责���的分配和举证难易程度看,是否完成了股权转移的登记手续应当由被告吕湖江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在适用本条约时,缔约双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或证明的文件和译文,如经正式签署并盖章,即无需任何形式的认证”,据此《投资证》系从越南平阳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取,已加盖平阳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公章,此证据符合上述规定,无需公证认证程序;我同意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被告吕湖江辩称,原告张文胜没有足额缴纳注册资本,相应缺口是我替其补足的,原告张文胜应返还或者相互抵消;原告张文胜在和我合作经营公司的过程中,负责产品的采购、销售、质量和技术,原告张文胜与我签订股份转让合同后不久,生产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导致我向客户支付赔偿款约4000000元,原告张文胜明知可能发生质量问题却仍与我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属于欺诈行为,且因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导致公司股权的价值发生贬值,《股份转让协议》对我显失公平,请求驳回原告张文胜的诉讼请求;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原告张文胜在收到首付款后办理股权转让,公司据此更改股东名册、换发出资证明书,并向登记机关申请相关变更手续,我已向原告张文胜支付转让款3000000元,但原告张文胜至今未就股权转让一事向越方相关机构变更、登记、备案,其在未履行相关义务的情况下,要求吕湖江履行付款义务,不符合正常的市场交易习惯,也不符合相关涉外投资操作流程;原告张文胜至今未履行转让股权的法律行为,本案所涉的违约行为不是由我造成的,而是��为原告张文胜回国,拒不履行股权变更等约定义务,致使协议根本履行不能;我同意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当事人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张文胜提交的《律师函》、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邮寄单,被告吕湖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张文胜提交的《合股协议书》。被告吕湖江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张文胜未按该协议第十五条的约定在合同签署日履行全部的出资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吕湖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原告张文胜提交的《投资证书》。被告吕湖江对越南原��投资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原告张文胜提交的自行委托翻译的中文投资证书。本院对越南原文投资证书的三性予以确认,对经本院委托翻译中文译本予以确认。具体评判意见见下文详述;3.原告张文胜提交的《香港大宝科技(越南)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吕湖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所涉公司名称为香港大宝科技(越南)有限公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涉案公司的名称,以《股权转让协议》甲方处盖章的公司名称为准;4.原告张文胜提交的《投资证》(变更认证)。该证据未经过公证认证程序,被告吕湖江也不予认可,原告张文胜亦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5.原告张文胜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被告吕湖江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其于2013年8月8日向原告张文胜转账支付1000000元,但提出因原告张文胜在管理公司期间,公司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导致产生了巨额赔款,故其未向原告张文胜支付剩余转让款是基于合同法上的抗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吕湖江的抗辩理由将在下文评判;6.被告吕湖江提交的《土地厂房转让备忘录》、收款凭据,赔偿文书,原告张文胜均不予认可。因《土地厂房转让备忘录》、收款凭据均是被告吕湖江个人与案外人(公司)发生的交易,无法确认其与原告张文胜以及与本案纠纷之间的关系,故对《土地厂房转让备忘录》、收款凭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其提交的所谓赔偿文书,均为越南文,被告吕湖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履行证据的公证、认证程序,也未附有中文译本,故对赔偿文书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5日,原告张文胜(乙方)与被告吕湖江(甲方)签订《合股协议书》,约定由吕湖江与张文胜合作经营彩钢板油漆项目,资金总额为人民币伍佰万元整,股权分配为:吕湖江占50%,张文胜占50%(出资250万元人民币),生产地暂定越南平阳省越香Ⅱ工业区,公司名称待定(以正式申请为准),合同期限为公司实际运作年限,合同期间按占股比例分配利润和承担亏损。……全部资金在合同签署日到位。2011年12月23日,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平阳省人民委员会平阳省各工业区管理委员会认证通过《投资证书》,该文件由本院委托重庆川外翻译有限公司进行司法翻译,该中心翻译的该投资证书的主要内容为:“1、吕湖江,生于1975年1月25日,中国国籍,于2010年3月23日中国外交部颁发护照。2、张文胜,生于1973年5月29日,中国国籍,于2008年3月13日中国外交部颁发护照。注册成立企业和实施投资项目的内容如下:第一条注册营业:1.企业名称:DBO技艺有限责任公司交易名称:DBOTECHNOLOGYCO.LTD名称简写:DBO企业有法人资格,拥有单独的印章,要依据越南法律的规定在银行开户。2.企业类型:成员为两名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3.总办公处地址:平阳省槟吉县越香2工业区L7A单元……5.章程资本额:10500000000越南盾,相当于500000美元,其中:吕湖江的出资额为250000美元,比例为50%,张文胜的出资额为250000美元,比例为50%。6、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吕湖江。第二条.投资项目内容:……。4.总投资额:31500000000越南盾,相当于1500000美元;其中,出资情况如下:01吕湖江出资额为250000美元,出资形式为外汇,出资时间为2014年12月,02张文胜出资额为250000美元,出资形式为外汇,出资时间为2014年12月5.项目实施进度:动工修建,安装机器设备12个月。2013年4月正式生产。2013年5月27日,原告张文胜(甲方)与被告吕湖江(乙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家颁布之民事法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家颁布之商业法等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经友好协商,本着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签订本股权转让协议,以资双方共同遵守。��方将其持有的该公司50%的股份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接受上述转让的股份,甲乙双方确定的转让价格为人民币4526359.20元人民币,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乙方即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并承担义务。甲方不再享受相应的股东权利和承担义务。乙方在本协议正式签订后2013年6月10日内将首款2000000元人民币以现金支付甲方,余款2526359.20元人民币在2013年8月30日前以现金支付甲方。本协议正式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条款的,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当负责赔偿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任何一方违约时,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本协议。本协议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法律。凡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应当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通过诉讼解决。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在乙方支付首款后办理股权转让,该公司据此更改股东名册,换发出资证明书,并向登记机关申请相关变更登记。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该公司存档一份,申请变更一份。被告吕湖江于2013年6月10日向原告张文胜支付股份转让款2000000元,于2013年8月8日支付股份转让款1000000元。2015年7月10日,原告张文胜向被告吕湖江邮寄送达律师函,告知被告吕湖江尚欠原告张文胜股权转让款1526359.20元未支付,要求其于2015年7月2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和国领域外;(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本案的诉讼标的物为境外公司股权,且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故本案为涉外股权转让纠纷,系涉外案件。就本案适用的法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协议选择或者变更选择适用的法律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原、被告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法律”,双方在诉讼中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就未经公证、认证程序的证据能否采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由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名共和国与该所在国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本院认为该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是否经过公证认证程序影响域外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并不因此决定证据是否被采信。同时,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看,以上条款将需经公证认证程序的范围限定为委托书,由此可见对于除委托书之外的未经公证认证程序的域外证据,不能因此否认其证据效力,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其效力。本案中,《投资证书》虽未经公证、认证,但被告吕湖江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且本院委托翻译的中文译本的内容亦能印证原、被告均认可的事实;而本案的关键证据《股权转让协议》系用中文签订,该协议的内容能印证原、被告共同在越南设立公司及股权份���的事实;另外,《合股协议书》的内容亦能印证当事人的陈述和《股权转让协议》,故本院对《投资证书》予以确认和采信。但原告张文胜提交的《投资证》(变更认证)未经过公证、认证程序,亦未取得被告吕湖江的认可,本院不予确认、不予采信。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在适用本条约时,缔约双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或证明的文件和译文,如经正式签署并盖章,即无需任何形式的认证”,本院认为该条中的其他主管机关应指司法主管机关,不包括行政机关,即该条约不适用本案。就被告吕湖江应否向原告张文胜支付股权转让款1526359.20元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的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该协议,被告吕湖江共计应向原告张文胜支付股份转让款4526359.20元,其已分次共计支付3000000元,故尚欠1526359.20元未支付,而《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第2款约定的“在乙方支付首款后办理股权转让,公司据此更改股东名册、换发出资证明书,并向登记机关申请相关变更登记”并非就被告吕湖江的付款义务附加的条件,且该转让也未约定其他付款条件,故即便涉案公司并未更改股东名册等,也不能因此成为被告吕湖江拒绝付款的理由,至于被告吕湖江的诸如原告张文胜出资不实或公司产品质量问题等,均不能成为其拒绝付款的理由,其可就所抗辩事项另案主张,也即被告吕湖江应当向原告张文胜支付股权转让款1526359.20元。就被告吕湖江应否支付违约���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吕湖江未按约定在2013年8月30日前向原告张文胜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原告张文胜有权要求其支付违约金。但双方未就违约金的标准未作出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张文胜有权要求被告吕湖江支付以1526359.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础利率的1.5倍即上浮50%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违约金,但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13年8月31日。综上所述,原告张文胜要求被告吕湖江支付股权转让款1526359.20元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五百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吕湖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张文胜支付股份转让款1526359.20元,并支付从2013年8月31日起以1526359.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张文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被告吕湖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宇迪审 判 员  保香兰人民陪审员  罗瑶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钟俊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