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81民初1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宁夏惠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国芳、杜凤秀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惠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国芳,杜凤秀,刘辉,刘国平,青铜峡市瑞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81民初1531号原告:宁夏惠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南熏东路(市医院东侧150米)。法定代表人:顾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华,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男,公司员工。被告:刘国芳,男,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杜凤秀,女,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刘辉,男,198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刘国平,男,197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青铜峡市瑞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青铜峡镇卡子庙。法定代表人:刘国芳,公司总经理。原告宁夏惠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顾公司)与被告刘国芳、杜凤秀、刘辉、刘国平、青铜峡市瑞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原告惠顾公司申请诉讼保全,2017年5月17日,本院作出(2017)宁0181民初1531号民事裁定,查封、扣押被申请人青铜峡市瑞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价值195万元的财产。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芳、杜凤秀、刘辉、刘国平、青铜峡市瑞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国芳、杜凤秀偿还原告惠顾公司借款本金190万元,支付利息1160266元(利息、罚息按月利率20‰从2014年10月10日计算至2017年4月26日),本息合计3060266元;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2017年4月27日至款项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2.被告刘辉、刘国平、青铜峡市瑞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3日,被告刘国芳、杜凤秀向原告借款190万元,双方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6月3日,借款月利率12‰,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上浮100%计收罚息。被告刘辉、刘国平、青铜峡市瑞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自愿对被告刘国芳、杜凤秀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双方协商延长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27日,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清偿至2014年10月9日。刘国芳、杜凤秀、刘辉、刘国平、青铜峡市瑞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国芳、杜凤秀向原告借款19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6月3日;借款月利率12‰,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上浮100%计收罚息;被告刘辉、刘国平、青铜峡市瑞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刘国芳、杜凤秀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惠顾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明通过银行转账按约向被告刘国芳、杜凤秀支付借款19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双方协商延长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2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国芳、杜凤秀未清偿本金,利息清偿至2014年10月9日。被告刘辉、刘国平、青铜峡市瑞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惠顾公司与被告刘国芳、杜凤秀、刘辉、刘国平、青铜峡市瑞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刘辉、刘国平、青铜峡市瑞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刘国芳、杜凤秀借款提供担保真实有效,应当对被告刘国芳、杜凤秀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惠顾公司主张被告刘国芳、杜凤秀偿还借款19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惠顾公司主张被告刘国芳、杜凤秀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1月27日利息为697117.81(14.4%÷365天×930天),2015年11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惠顾公司主张被告刘辉、刘国平、青铜峡市瑞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国芳、杜凤秀、刘辉、刘国平、青铜峡市瑞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上述被告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芳、杜凤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宁夏惠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0万元,利息697117.81元,共计2597117.81;按借款月利率20‰计算,支付2015年11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二、被告刘辉、刘国平、青铜峡市瑞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辉、刘国平、青铜峡市瑞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国芳、杜凤秀追偿;四、驳回原告宁夏惠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82元,减半收取15641元,由被告刘国芳、杜凤秀、刘辉、刘国平、青铜峡市瑞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甜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吉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