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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3民初3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红蕾与被告徐州市龙湖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明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蕾,徐州市龙湖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03民初3251号原告:张红蕾,女,1971年2月15日,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被告:徐州市龙湖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坝子街弘辉大厦1-903.法定代表人:刘明,该公司经理。被告:刘明,女,住徐州市九里区。原告张红蕾与被告徐州市龙湖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裁决赔偿工资11322元;2、支付经济赔偿金8400元;3、返还欠原告灵璧石欠14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本人于2015年4月27日在被告龙湖畔公司打工,基本工资2800元/月,午餐费300元/月,2016年10月1日,被告将原告无故辞退。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否则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张红蕾起诉被告徐州市龙湖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明要求支付工资及经济赔偿金,但原告张红蕾仅提供了被告徐州市龙湖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明的住址,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送达,无法有效送达,原告在本院规定期限内亦未提供被告的身份证等有关信息,无法采取其他方式进行送达,且根据原告张红蕾提供的地址,被告徐州市龙湖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明均不在云龙辖区范围内,原告张红蕾申请劳动仲裁时,亦未将被告刘明列为被申请人,据此本案属于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的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红蕾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