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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8民初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乌某、王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乌某,王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8民初956号原告:张某,女,1982年4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蒙古族,无业,住址同上。系张某的丈夫。被告:乌某,男,1963年7月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王某2,男,1955年3月24日出生,蒙古族,教师,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张某与被告乌某、王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某、王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乌某于2014年7月19日在原告处借款8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1枚,被告王某2作为保证人,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偿还。乌某、王某2未提交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9日,被告乌某在原告张某处借款80000.00元,由被告王某2担保。本院认为,被告乌某在原告处借款80000.00元、由被告王某2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乌某、王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抗辩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乌某偿还借款8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2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80000.00元;二、被告王某2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00元,公告费600.00元,合计2400.0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被告所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王海啸人民陪审员  李金宝人民陪审员  于金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魏永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