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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5民初2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重庆雄业玩具制衣有限公司与云阳县百纳威物流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雄业玩具制衣有限公司,云阳县百纳威物流有限公司,云阳县商务局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5民初2259号原告:重庆雄业玩具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工业园区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540668371。法定代表人:温国雄,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浩,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云阳县百纳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青龙街道杨沙村7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355697900C。法定代表人:屈培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屈祺明,重庆竞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云阳县商务局,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云江大道14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57958713XY。负责人:李燃,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浪,男,197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系该局副局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伦祥,男,196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系该局市场秩序科科长,一般代理。原告重庆雄业玩具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业玩具)诉被告云阳县百纳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纳威)、第三人云阳县商务局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诗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业玩具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浩、被告百纳威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屈祺明、云阳县商务局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浪、一般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伦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雄业玩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2、依法判令被告拆除在原告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已修建的违法建筑并恢复土地原状;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物流园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云阳县青龙街道杨沙村7组第6幢工业厂房共三层5934平方米进行办公经营。合同签订后,被告却在租赁厂房之外属于原告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开挖、建设并搭建违法建筑物进行经营,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施工,并拆除违法搭建的建筑物无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恢复土地原状的诉讼请求。被告百纳威辩称:被告租赁原告办公楼属实,双方达成了书面的协议,并且与原告就附属土地的使用达成了口头协议,且在交付房屋时就已经进行了隔离,被告使用附属土地征得了原告的同意,其面积以渝东北物流中心使用区域为准。被告搭建的钢结构仓库也是在该区域内,被告没有对原告造成侵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云阳县商务局述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租赁协议,而第三人作为管理单位,与云阳昌辉物流公司签订有一个联合投资协议,第三人作为甲方投资了150万,云阳昌辉物流公司与原告也签订一个房屋租赁合同,租赁的标的物与原、被告租赁合同上的标的物一致,均是同一办公楼,第三人作为监督单位在合同上加盖了单位印章,并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60万元。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租赁合同,第三人并不知情,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第三人不知情,也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雄业玩具于2013年10月31日通过出让的方式取得了坐落于云阳县青龙街道杨沙村7、8、9组的土地使用权,房地籍号为YYXXXX,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03342.13m²。2013年11月21日在云阳县青龙街道杨沙村7组修建了5934平方米的办公楼,房地籍号为:YYXXXX。2015年8月6日,云阳县商务局物流园区管理办公室(甲方)与云阳县昌辉物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云阳县快递物流仓储分拨中心项目联合投资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租用雄业玩具厂房一栋,约6000平方米,作为本项目生产用房,租用雄业玩具厂房第一年的租金由甲方承担,且不占股权。第二年及以后的租金由甲乙双方共同注册的新公司承担。2015年8月10日,原告雄业玩具(甲方)与案外人云阳县昌辉物流公司(乙方)签订《物流园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一、甲方将位于云阳县青龙街道杨沙村7,8,9组地块第6幢工业厂房共三层5934平方米租给乙方建设物流园。二、租赁期限10年,自2015年8月11日至2025年8月10日止。租赁期满后,乙方如果需要继续承租,应于租赁期满前30日通知甲方,同等条件下,甲方应优先租给乙方。三、房屋租金为:第一年租金60万元,第二、三年不变,四至十年每年递增3%。租金按年支付,第一年在物流园开园后20日内交付,以后按年支付。……”云阳县昌辉物流有限公司及其法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第三人云阳县商务局以监督单位的名义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雄业玩具仅有一个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但未加盖单位公章。同日,原告雄业玩具(甲方)与被告百纳威(乙方)签订《物流园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一、甲方将位于云阳县青龙街道杨沙村7组第6幢工业厂房共三层5934平方米租给乙方作为公司住所。二、租赁期限3年,自2015年8月11日至2018年8月10日止。租赁期满后,乙方如果需要继续承租,应于租赁期满前60日通知甲方,同等条件下,甲方应优先租给乙方。三、房屋租金为:第一年租金60万元,第二、三年递增3%。租金支付,第一年在物流园开园后20日内交付,以后按月支付。……”。原告在合同出租方处加盖了单位公章,被告法人屈培奉在承租方处签名。后原告将位于云阳县青龙街道杨沙村7,8,9组地块第6幢工业厂房共三层5934平方米交付案外人云阳县昌辉物流有限公司使用,第三人云阳商务局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60万元。2016年9月16日,被告百纳威登记成立,其法人与案外人云阳县昌辉物流公司的法人系同一人,均为屈培奉,两个公司均在租赁的位于云阳县青龙街道杨沙村7组第6幢共三层5934平方米工业厂房内办公。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原告的附属土地区域内的空地上自行搭建了钢结构物流仓库。2015年9月19日,重庆云阳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给原告下发《关于拆除违法建筑的通知》【云园管委发(2015)138号】,通知上载明:“重庆雄业玩具制衣有限公司:经我委工作人员巡查时发现你公司厂区内空地上搭建了一个钢结构建筑物,占地约2300平方米,用于仓储物流。经调查,你公司将部分土地出租给云阳县百纳威物流有限公司,该公司出租地块上新建了该建筑物,此建筑物与原雄业公司的整体法方案不符,影响了企业和园区的整体形象。且该建筑物在建设前既没有向园区管委会申请,也没有取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根据双方的投资协议的有关约定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重庆市工业园区及工业项目规划管理办法》(渝府办发【2015】95号)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属违法建筑,请立即拆除,特此通知。”2016年4月12日,原告先后向被告、云阳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云阳县人民政府、云阳县商务局递交《关于云阳县百纳威物流有限公司进行违章搭建违法建筑的情况反映》,要求制止和查处被告的违法违章的建筑行为。后被告将搭建的钢结构物流仓库扩建至约3800平方米,并使用至今。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本情况、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物流园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复印件、通知情况反映、云园管委发(2015)138号、照片以及第三人提交的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本情况、被告工商登记资料、云阳县快递物流仓储分拨中心项目联合投资协议、物流园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列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搭建钢结构建筑物的行为是否对原告构成侵权。本院认为,《土地使用权证》是证明土地使用者(单位或个人)使用国有土地的法律凭证。本案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取得云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的310房地证2013字第0XX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明确记载土地权利人为重庆雄业玩具制衣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坐落于云阳县青龙街道杨沙村7、8、9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03342.13m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对该证上载明的所有土地享有物权,即原告对该宗土地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性的权利。虽然原、被告之间签订有《物流园房屋租赁合同》,但该合同所约定的租赁物仅仅是位于云阳县青龙街道杨沙村7组第6幢共三层5934平方米工业厂房,并不包括被告搭建钢结构物流仓库处的空地。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的空地上搭建约3800平方米的钢结构建筑物做物流仓库,且经原告多次交涉,拒不拆除,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碍物权或者可能妨碍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或者消除危险。”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排除妨碍,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对空地的使用有口头约定,其未能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佐证,且原告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云阳县商务局仅仅是在原告与案外人云阳县昌辉物流公司签订《物流园房屋租赁合同》上以监督单位的名义加盖了公章,并未参与或指挥被告搭建钢结构物流仓库,其未对原告的物权构成侵权,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阳县百纳威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原告重庆雄业玩具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并于六十日内拆除在原告厂区内空地上搭建的钢结构物流仓库等全部设施;二、第三人云阳县商务局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0元,由被告云阳县百纳威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诗琼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姜 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