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102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周生东与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刘福云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生东,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刘福云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102民初204号原告:周生东,男,1955年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菲菲(原告之子),男,1987年出生。被告: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2229680374H,住所地新疆阿拉尔市塔里木大道。法定代表人:张忠其,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善,新疆白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福云,男。原告周生东诉被告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塔建集团公司)、刘福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生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菲菲与被告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福云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生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617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起,被告刘福云受公司委托从原告处购买密目网、大眼网,2013年8月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委托工作人员在88348元的欠据上签字认可,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支付了货款10000元,余款未付;2016年夏天,被告刘福云又要求原告供货,并承诺会连同之前货款一同支付全部货款,从2016年8月14日至2016年10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购货83400元未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161748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塔建集团公司208项目部的欠据一份,上面有被告刘福云的签字及盖章,证实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8348元的事实;2、被告塔建集团公司208项目部收条九份,上面有被告刘福云的工作人员员刘建平的签字,证实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3400元的事实。被告塔建集团公司辩称:被告塔建集团公司未授权被告刘福云以被告塔建集团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买卖协议,事后被告塔建集团公司也没有追认,被告刘福云及其工作人员出具的欠据亦不能代表被告塔建集团公司;综上,被告塔建集团公司不同意支付原告货款。被告刘福云未到庭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刘福云从原告处购买绳子和大眼网,合计拖欠原告货款88348元,于2013年2月8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据上有被告刘福云的签字及盖章,后被告刘福云支付原告10000元。2016年8月14日至2016年10月19日,被告分九次从原告处购买密目网、大眼网,收货时均由被告刘福云的工作人员刘建平在原告的收条上签字确认,合计收货价值83400元。被告合计拖欠原告货款161748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原告与被告刘福云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为被告刘福云提供了货物,被告刘福云及其工作人员给原告出具欠据的行为,证实被告刘福云认可原告给其提供货物并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福云既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就应当依照欠据约定的数额支付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福云支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福云不是被告塔建集团公司的代理人,其购买原告货物的行为事后也未得到被告塔建集团公司的追认,原告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刘福云购买的货物用在被告塔建集团公司承建的工地上,故被告刘福云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及出具欠据的行为,不应由被告塔建集团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塔建集团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福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周生东货款161748元;二、驳回原告周生东对被告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36元,已减半收取计1768元,由被告刘福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婉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许静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