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5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刘啟利与李安谚梁平区丰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s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啟利,李安谚,梁平县丰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5民初782号原告刘啟利,男,生于1987年2月1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委托代理人古光轩,重庆豪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安谚,男,生于1987年10月2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委托代理人周小林,重庆永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鄢晓清,重庆市梁平区屏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平县丰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云龙镇双河村四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80628748707。法定代表人王生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仕武,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啟利诉被告李安谚、丰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小兵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啟利的委托代理人古光轩、被告李安谚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小林、鄢晓清,被告丰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仕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啟利诉称,2016年5月12日上午10时许,原告刘啟利受二被告雇请为其修补梁平县丰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彩钢棚上的水槽,在修补中,原告从高12米的彩钢棚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仅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为二被告提供劳务受伤,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拒不赔偿,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927.12元、颅骨修补费60000元、护理费74150元、误工费17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50元、营养费18250元、残疾赔偿金2546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刘欣然被扶养人生活费59419.98元、王元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9033.3元、刘继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9033.3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670元,共计977079.7元。被告李安谚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本案应当由当事人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本人也应承担责任,事发前一晚,原告刘啟利有饮酒,由于修补这个水槽需要两人操作,是向中伟将原告挤下去了,向中伟也应承担责任,由于二人上岗之前,二被告提醒其注意安全并提供了保护措施和工具,因此我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丰疆公司辩称,我司不是接受劳务一方,不是雇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啟利的雇主为被告李安谚,我方作为业主单位有尽到安全义务,对于本案的损害后果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和直接的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要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是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经审理查明,被告丰疆公司与被告李安谚签订《更换部分水槽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丰疆公司原告修建的厂房水槽因有腐蚀漏水,更换镀锌板水槽800米左右,以材料、技术、施工全承包方式发包给被告李安谚,由被告李安谚全垫资原材料购买、人员工资支付,人员组织安排、人员管理及安全教育和安全措施,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被告李安谚。被告李安谚雇请原告刘啟利等人为其提供劳务,日工资为240元,2016年5月12日10时许,原告刘啟利与案外人向中伟在搬运焊接材料到焊接处时从彩钢棚上摔倒地面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梁平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颞顶硬膜外血肿;右侧颧弓、颞骨骨折;右侧顶部皮肤挫裂伤;重症胸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血胸;创伤性湿肺伴感染;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电解质紊乱;住院9天,于2016年5月21日出院,并于同日转入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术后;颅内感染;肋骨骨折;硬膜下出血,住院23天,于2016年6月13日好转出院;并于同日转回梁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82天,于2016年12月12日出院。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70934.28元,其余医疗费由被告李安谚垫付,被告李安谚未提供其垫付的医疗费票据。2017年1月10日,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啟利颅脑损伤遗留智力缺损和精神障碍后遗症的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六级;右侧颧弓骨折导致轻度张口受限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导致右侧肩关节运动功能受限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原告的后期行颅骨修补的费用预估人民币伍万元;康复费用预估人民币伍仟元;护理期限评定为24个月为宜;营养时限评定为12个月为宜;误工损失日评定为24个月为宜。鉴定费4200元及鉴定实际支出447元,由原告支付。庭审中,被告李安谚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5月2日,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啟利颅脑损伤遗留智力缺损和精神障碍后遗症,属七级伤残;后期颅骨修补的费用约需人民币伍万元至陆万元;护理期限暂定二十四个月;需部分护理依赖。鉴定费4450元,由被告李安谚支付。原告刘啟利的被扶养人为其女儿刘欣燃,其被扶养年限为12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交的《更换部分水槽承包合同》、借记卡交易明细、调查笔录、录音、梁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人向中伟、刘德伟的到庭证言、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被告李安谚提供的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赔偿责任。被告李安谚雇请原告刘啟利为其提供劳务,原告刘啟利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李安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丰疆公司与原告自身是否存在过错问题,彩钢棚水槽更换(焊接)属于高空危险作业,被告丰疆公司将该该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李安谚,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高空作业时,未尽对自身采取安全保障措施,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综合本案实际,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李安谚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丰疆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评析如下:1、医疗费70927.12元,本院予以支持;2、颅骨修补费60000元,参照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74150元,原告共住院214天,鉴定护理期限为24个月,其中,原告在梁平县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住院9天,该期间的护理费已经在医疗费中产生,对该期间的护理费不予支持,住院205天按全部护理依赖计算,护理费标准按100元每天计算,该期间的护理费计算为20500元,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506天,按部分护理依赖计算,护理费标准计算为50元每天计算,该期间的护理费计算为25300元,护理费共计45800元;4、误工费175200元,误工期限算至定残前一日共274天,因原告系焊接工,故误工费标准按2016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日平均工资134元每天计算,误工费计算为3671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750元,原告住院214天,原告在梁平县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住院9天,该期间的住院伙食费已在医疗费中产生,住院伙食补助期限按205天计算,标准按50元每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250元;6、营养费18250元,有医嘱证实原告需加强营养,营养费酌定为2000元;7、残疾赔偿金254646元,原告系农村户籍,原告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实其连续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且有正当收入来源,故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王元群、刘继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王元群、刘继平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收入来源,故对主张王元群、刘继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含被刘欣燃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25002.72元(11549元/年×20年×43%+9954元/年×12年×43%÷2);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0元;9、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等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4670元,原告因此次鉴定及鉴定实际支出为4647元,该鉴定对营养期限、误工期限的鉴定本院不予采信,对康复费的鉴定原告并未主张,故上述部分的鉴定费及重新鉴定被改变的部分的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鉴定费酌定2000元纳入本案赔偿范围。被告李安谚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费4450元,对颅骨修补的费用及护理期限未改变原鉴定结论,该部分费用由被告李安谚自行承担,重新鉴定费酌定2000元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综上,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0927.12元、后续治疗费(颅骨修补费)60000元、护理费45800元、误工费36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5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刘欣燃扶养人生活费)125002.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365695.84元。经计算,应由被告李安谚赔偿原告刘啟利各项损失共计217417.5元,由被告丰疆公司赔偿原告刘啟利各项损失共计73139.1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安谚赔偿原告刘啟利各项损失217417.5元。二、由被告梁平县丰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啟利各项损失73139.17元。三、驳回原告刘啟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8元,减半收取1114元,由原告刘啟利负担222元,由被告梁平县丰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2元,由被告李安谚负担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小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谭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