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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5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招远皮革城有限公司与潘光军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远皮革城有限公司,潘光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5民初704号原告:招远皮革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普照路。法定代表人:彭殿礼,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煊,山东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江梅,山东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光军,男,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涟水县。原告招远皮革城有限公司与被告潘光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远皮革城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江梅到庭参��了诉讼。被告潘光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远皮革城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潘光军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贷款本息2030278.7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潘光军在原告处购买商铺后,由原告为被告潘光军担保在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00万元。2015年2月份开始,被告潘光军不再主动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作为担保人为其偿还。后原告向招远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5月16日,招远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潘光军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借款本息2135083.87元。2015年11月23日、2015年12月21日及2015年12月28日,原告又为其代还了本息2030278.7元,被告至今未偿还给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贵院,请依法裁判。被告潘光军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到庭答���。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庭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证实被告潘光军于2013年12月25日向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的事实,借款最高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3日,借款方式为在借款期限及500万元范围内随借随还,原告为被告借款在600万元范围内提供保证。2014年12月25日、2014年12月26日被告潘光军在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借款200万元。2、还款凭证,证实2015年11月23日、12月21日、12月28日原告为被告潘光军三次共还款2030278.7元。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5日,被告潘光军与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潘光军向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500万元用于购进貂皮,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3日。同日,原告招远皮革城有限公司与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潘光军借款在2013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3日期限内在600万元范围内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25日、12月26日借款凭证载明:被告潘光军各借款100万元,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12月24日、12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潘光军不再主动偿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12月28日,原告招远皮革城有限公司为被告潘光军垫付了借款本息2030278.7元。本院认为,原告招远皮革城有限公司、被告潘光军与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保证人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向被告追要垫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光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及其利息,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光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招远皮革城有限公司垫付的借款本息203027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4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潘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向东人民陪审员  曹文喜人民陪审员  刘登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孙爱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