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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民终1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朱银凤与王桂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银凤,王桂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11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银凤,男,1967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桂喜,男,1954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上诉人朱银凤因与被上诉人王桂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4民初7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朱银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有多次在被上诉人工作的地方,有一次在大泗朱为军厂内。2、担保期届满前,由于被上诉人未能履行担保义务,上诉人决定起诉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知悉后,找陈兵让陈兵劝上诉人别起诉,这个钱他来给付。3、2015年5月9日、13日的两次通话录音,从内容上看,就是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义务,被上诉人也愿意承担担保义务。4、2015年底、2016年初,宋老板对本案协调时,被上诉人也答应先给1万,2016年上半年给3万,年底再给3万来了结该担保义务。5、上诉人提交的2015年8月20日、11月25日、2016年2月5日、2月7日的通话录音均清楚、明确地反映被上诉人不但自愿承担担保义务,而且在为履行担保义务做努力。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判决不当。被上诉人王桂喜辩称:本案借款2014年12月24日到期,这期间上诉人与朱为军还发生了一笔3万元的借款。本案所涉6万元借款到期后,上诉人没有明确告诉被上诉人朱为军这笔款项没有还掉。一直到2015年5月,上诉人才找到被上诉人,说朱为军的钱还没有还掉,要求被上诉人帮着找朱为军把钱还掉。请求查清事实,依法判决。朱银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桂喜偿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288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6年12月26日);2、王桂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5日,借款人朱为军向朱银凤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25日,王桂喜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朱为军未能偿还借款,朱银凤于2016年12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桂喜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2015年5月9日、5月13日,朱银凤曾两次与王桂喜通电话,其内容主要为要求王桂喜找朱为军偿还借款。一审法院认为:朱银凤与朱为军、王桂喜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王桂喜未约定保证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后六个月内。朱银凤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实其在担保期限届满前要求王桂喜承担担保责任,王桂喜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对朱银凤要求王桂喜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朱银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0元,依法减半收取1010元,由朱银凤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中,上诉人申请陈斌(兵)、杨应芳到庭作证。陈斌陈述其于2015年5月份找过朱银凤,“我有一次打电话找朱银凤,因为有一次王桂喜找到我,告诉我朱银凤借钱给朱为军及王桂喜担保。王桂喜说他为朱为军担保的,现在朱银凤要钱,王桂喜说朱银凤要找他的麻烦,要起诉他,不肯王桂喜上班。”“王桂喜是农行的主任,因为我和朱银凤是同乡,王桂喜要我找朱银凤协调一下,不要闹到单位,不要起诉王桂喜。”杨应芳陈述:2015年5月份,朱银凤打电话给王桂喜时,杨应芳在场。2015年5月底时,与朱银凤一道去姜堰找王桂喜。朱银凤质证认为,陈斌的陈述有一点不清楚,陈斌到王桂喜单位去,王桂喜承诺不要起诉他、不要让他不能上班、钱他来偿还。王桂喜质证认为,当时只承诺帮朱银凤找朱为军,其他话没有说过,从未见过杨应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另查明,2014年9月25日的借条载明:“担保人承诺:1、本人知晓此笔借款的情况(包括:金额、期限、用途)。2、协助借款人,用好此笔资金。3、该笔借款到期不还,担保人必须全额还款。特此承诺:如超过一日不还,本人自愿罚500元/天。”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朱银凤在借款期满后六个月内要求王桂喜找朱为军偿还借款的事实并无异议,争议的是该行为能否视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包括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动催收或提示债权,以及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债权人作出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两种情形。朱银凤在借款期满后六个月内要求王桂喜找朱为军偿还借款,应视为债权人向保证人提示债权,故应认定朱银凤在保证期间内已要求王桂喜承担保证责任。一审判决免除王桂喜的保证责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朱银凤要求王桂喜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利息28800元(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2月26日计算至2016年12月26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朱银凤与朱为军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借期内的利率和逾期利率均未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王桂喜虽承诺“如超过一日不还,本人自愿罚500元/天”,但基于保证合同的从属性,保证责任的范围不能超过主债权的范围,朱银凤要求王桂喜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朱银凤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4民初7869号民事判决;二、王桂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朱银凤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王桂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朱为军追偿;三、驳回朱银凤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20元,依法减半收取1010元,由朱银凤负担270元,王桂喜负担7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朱银凤负担540元,王桂喜负担1480元(朱银凤均已预交,王桂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并向朱银凤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焱审 判 员  潘贻杰代理审判员  顾春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静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