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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22民初1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单云飞与郭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云飞,郭玉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2民初1273号原告:单云飞,男,1978年3月24日出生,回族,农民,住西吉县兴隆镇单北村*组。被告:郭玉军,男,1988年6月12日出生,回族,农民,住西吉县兴隆镇单北村*组。原告单云飞与被告郭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玉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单云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玉军清偿原告借款35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2日,被告以手头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承诺一个月内清偿。借款届期后,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清偿。郭玉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单云飞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两张,郭玉军未到庭质证,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2日,被告郭玉军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两次向原告单云飞借款35000元。同日,被告郭玉军给原告单云飞出具借条两张,借条内容分别为:”今借单云飞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于2015年9月2日还清,逾期不付法律责任。借款人郭玉军,担保人:单小龙”、”今借单云飞现金15000元(大写壹万五千元整),于2015年9月22日还清,逾期不付法律责任。借款人郭玉军,担保人单小龙”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郭玉军未按期偿还借款。2017年4月13日,原告单云飞诉讼来院,并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郭玉军向原告单云飞借款35000元,并给原告单云飞出具借条两份,由此在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郭玉军应按约定的时间及时给原告单云飞偿还借款。现原告单云飞要求被告郭玉军返还借款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郭玉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递交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单云飞要求被告郭玉军偿还借款35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郭玉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单云飞借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郭玉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文兵审判员  卜旭伟审判员  马文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何文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