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2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朱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刑初445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波,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遵义市红花岗区。2004年1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6年11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4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因病现羁押于贵州省桐梓县关爱医院。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7)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波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朱波经电话联系,在其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XX厂家属房X栋X单元XXX室内,以2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给尹志立,交易结束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收缴毒品、毒资及作案手机。另从被告人朱波卧室枕头下搜出毒品嫌疑物12小包。后经称量、鉴定,其贩卖的毒品净重0.39克,搜出的毒品净重4.35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称量笔录、检验鉴定意见等,并认为被告人朱波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至二年零三个月的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朱波判处刑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波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波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波曾经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再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4起至2018年8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银色华为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永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时玲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