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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25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诉赵建强、周继钢、时东海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建强,周继钢,时东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5民初438号原告: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泽州路1325号。法定代表人:郭明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苗,女,该公司部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昌,男,该公司巴公支行副行长。被告:赵建强,男,汉族,1977年12月9日生,晋城市城区人,现住晋城市城区。被告:周继钢,男,汉族,1985年2月13日生,泽州县巴公镇人。被告:时东海,男,汉族,1976年1月1日生,晋城市城区人,现住晋城市城区。原告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州农商银行)与被告赵建强、周继钢、时东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泽州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苗、刘贵昌、被告赵建强、周继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东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泽州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赵建强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2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相应的贷款利息、逾期利息和罚息等,直至本息全部清偿为止;2、判令被告周继钢、时东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赵建强于2015年7月15日在原告泽州农商银行贷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6月30日,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月利率为11.0036‰,担保人为周继钢、时东海,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职责和义务,导致借款形成逾期,截止2017年2月9日积欠本金250000元,利息56106.19元,本息共计306106.1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建强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该行为已构成违约,违反了合同的各项约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赵建强对原告所述无异议。被告周继钢对原告所述无异议。被告时东海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法人身份证明1份、自然人客户借款申请书1份、贷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2份、自然人保证担保承诺书2份、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1份、泽州农商银行贷款合同影像资料单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对以上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原告泽州农商银行与被告赵建强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贷款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6月30日,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月利率为11.0036‰,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周继钢、时东海与原告各签订保证合同1份,自愿为被告赵建强在原告处的25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赵建强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建强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泽州农商银行与三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发放贷款,被告赵建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周继钢、时东海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赵建强不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继钢、时东海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建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建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归还之日止);二、被告周继钢、时东海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继钢、时东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建强追偿。案件受理费5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建强、周继钢、时东海共同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慧琴人民陪审员  韩会芳人民陪审员  杨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颖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