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民初3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毛辉军、潘玉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毛辉军,潘玉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3629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建设路49号之五。负责人:吴达豪。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炜剑,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宏,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辉军,男,汉族,1976年12月13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被告:潘玉美,女,汉族,1977年7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被告毛辉军、潘玉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炜剑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和两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由编号:103159000383《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418403.81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45631.36元(利息、罚息和复利暂计算至2017年2月13日,余下计至偿还之日止);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及公告费等相关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编号:103159000383《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经原告审批,同意向毛辉军提供50万元的循环额度贷款,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20年2月15日止。每笔借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5%,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发放后,毛辉军于2016年9月13日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截至2017年2月13日,毛辉军尚欠本金418403.81元,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45631.36元。上述借款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且潘玉美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原告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身份证、结婚证、《欠供款清单》、对账单。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亦能证明潘玉美签名确认其丈夫借款用于个体经营的“开平市水口镇静轩洁具行”。身份证、结婚证能够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质证,自行放弃行使应诉、举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证据规则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的真实性、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与陈述的事实相关联。因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另查明,《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第二条约定,合同期内利息固定为月利率1.5%,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第五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贷款人可宣布借款全部到期或部分提前到期,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费用。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与《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上述文件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毛辉军在还贷期间逾期不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照申请表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解除合同,要求毛辉军予以清偿全部本息,故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并要求毛辉军清偿本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潘玉美的责任问题。借款期间,毛辉军、潘玉美是夫妻关系,毛辉军向原告借款时提交的申请表亦有潘玉美签名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应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潘玉美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解除合同,诉请两被告共同偿还贷款本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被告毛辉军、潘玉美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由《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二、被告毛辉军、潘玉美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18403.81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其中计至2017年2月13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45631.36元,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的约定计算,计至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8261元,减半交纳4130.50元,由被告毛辉军、潘玉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等。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肖 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助理 梁沛杰书 记 员 阮钊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