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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02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倪乐全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乐全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02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乐全,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19日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1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乐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于同日立案并征得被告人倪乐全同意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乐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5日,被告人倪乐全驾驶川L55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自乐山市市中区长青路方向往乐山市苏稽镇方向行驶。当日17时20时许,被告人倪乐全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省道306线7km乐山市市中区“辜李坝”成乐高速公路收费站入口处时,在超越由被害人郭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时,与该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郭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倪乐全拨打电话报警,并向公安人员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某的死因系交通事故致颅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人倪乐全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郭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倪乐全在案发后向被害人郭某某的亲属给予了相应补偿,获得了被害人郭某某亲属的谅解。诉讼中,被告人倪乐全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倪乐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身份证、保险单复印件;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结论告知笔录;死亡原因鉴定;肇事车辆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及通知书;谅解书(含支付款项内容);证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倪乐全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乐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造成致一人死亡及车辆损坏、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倪乐全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倪乐全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且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倪乐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并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社会调查意见及被害人亲属意见,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社会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乐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乔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