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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7民初1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7民初1312号原告:谭某某,女,1962年11月9日生,住宽城满族自治县苇子沟乡。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洪奎,男,1959年3月19日生,住宽城满族自治县苇子沟乡,系原告谭某某之兄。被告:蔡某,男,1966年12月17日生,住宽城满族自治县苇子沟乡。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安,宽城满族自治县峪耳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谭某某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洪奎、被告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三轮摩托车一辆及购车欠款6000.00元、旋耕机一台、两轮摩托车一辆及家用电器依法分割;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四间房屋及已出售二十余棵杨树款被告依法返还。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原告为再婚,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同时被告喝酒、赌博,导致原、被告结婚十余年无积蓄。2015年10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而撤诉,原、被告已分居至今。被告蔡某辩称,1、原、被告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十余年间被告已尽到家庭义务。2003年原、被告签订招夫养子保证金协议书后就在一起生活,当时原告有两个子女,均未成年,现在两个子女已长大成人,被告在两个孩子身上花费40余万元,并在婚后将四间主房装修,盖了三间门房,近几年被告打工、种地、卖豆腐所挣的近60000.00元在原告处保管。2、原、被告根本没有发生矛盾,被告更没有实施过家庭暴力。3、如果原告坚决离婚,原告应该把供孩子上学、买房的钱补偿给被告,同时原告的房屋经过被告的装修,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谭某某系再婚,其与被告蔡某于2003年12月28日签订招夫养子保证金协议书并在一起生活。2007年12月17日,原、被告在宽城满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一辆三轮摩托车、一辆二轮摩托车、一台旋耕机、三间门房,三间棚子。原告谭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有四间主房及院落一处。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1986年6月24日原告谭某某生育长子梁某某1,1991年1月5日生育长女梁某某2。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招夫养子保证金协议书、苇子沟乡大彭杖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和原、被告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谭某某系再婚,并于2015年正月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两年有余,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谭某某要求与被告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门房三间、棚子三间均为不动产,被告蔡某主张价值30000.00元,故夫妻共同财产门房三间、棚子三间归原告谭某某所有,但其应对被告蔡某给予折价补偿;夫妻共同财产三轮摩托车一辆、二轮摩托车一辆、旋耕机一台,归被告蔡某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谭某某与被告蔡某离婚。二、原告谭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四间主房及院落一处,归原告谭某某所有。三、夫妻共同财产三轮摩托车一辆、二轮摩托车一辆、旋耕机一台归被告蔡某所有;门房三间、棚子三间归原告谭某某所有,原告谭某某给付被告蔡某三间门房,三间棚子折价款15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国审 判 员  于晓强人民陪审员  裴希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智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