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02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李宝新与赵明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新,赵明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民初462号原告(反诉被告):李宝新,男,汉族,1963年1月30日生,住吉林省扶余市。委托代理人:于沿威,松原市宁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赵明洋,男,汉族,1991年9月8日生,住吉林省扶余市。委托代理人:王婧,吉林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松原支公司)。住所地宁江区。代表人:刘富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明,该公司职员。原告(反诉被告)李宝新与被告(反诉原告)赵明洋,被告太平洋保险松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沿威,被告(反诉原告)赵明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婧,被告太平洋保险松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宝新诉称:2016年8月30日,被告赵明洋驾驶吉JK84**号轿车在哈达山镇道口附近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报废,原告受伤后住院18天,一级护理,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承担次要此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192439.77元、后续治疗费87000元、营养费12000元、护理费22472.52元(93天×2人×120.82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18天×100元)、误工费29401.68元(258天×113.96元)、交通费1370元、伤残赔偿金56630.85元(11326.17元×20×25%)、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车辆损失3600元,合计421714.82元。其中被告太平洋保险松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明洋承担40%的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赵明洋辩称:因天气原因发生事故,赵明洋存在积极抢救行为,应该按照20%的比例赔偿。太平洋保险松原支公司辩称:赵明洋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同意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同意承担。赵明洋反诉称:本人所有的吉JK84**号宝来车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坏,造成车辆损失13750元,由李宝新按照80%的比例进行赔偿。李宝新辩称:车辆损失过高,同意承担6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0日13时,李宝新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轻便摩托车沿144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哈达山镇东北屯道口左转时,与赵明洋驾驶的吉JK84**号宝来轿车直行相撞,致李宝新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宝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明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宝新受伤后于事故当日被送往松原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双下肢多发骨折、右髋关节脱位、右侧坐骨神经损伤、头部外伤、右侧额骨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住院治疗18天,一级护理全程,支付住院费185139.28元、门诊检查费4823.89元,9月17日出院。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李宝新右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骨盆骨折的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侧胫腓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侧胫腓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李宝新伤后误工期限为240日,护理期限为75日。经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李宝新的住院及二次手术产生的营养费约需12000元。2、李宝新的后续治疗费中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6.7万元;右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二期行膝关节镜检查费治疗术费约需2万元。李宝新支付鉴定费2100元。吉JK84**号宝来轿车在太平洋保险松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肇事时处于保险期内。另查明:李宝新出院后遵医嘱门诊复查共支付门诊费1317.6元、支付药费1159元。又查明:赵明洋所有的吉JK84**号宝来轿车车辆损失1375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鉴定书、鉴定票据、住院票据、门诊票据、交通费收据、保单、购药发票、修车票据等证据及当事人确认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太平洋保险松原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李宝新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李宝新与赵明洋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和30%予以分担。李宝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因此次交通事故确有损坏,其请求赔偿的车辆损失本院酌定保护2400元为宜。李宝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事实并结合李宝新住院时间、地点、次数,其请求赔偿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保护1000元为宜。李宝新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192439.68元、后续治疗费87000元、护理费13411.02元(120.82元×18日×2人+120.82元×75日)、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18日)、营养费12000元、误工费27350.4元(240天×113.96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6630.85元(11326.17元×20年×25%)车辆损失费2400元,合计394031.95元。上述赔款由太平洋保险松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392.27元。不足部分由赵明洋赔偿85091.9元{(394031.95元-110392.27元)×30%。},李宝新自行承担198547.78元{(394031.95元-110392.27元)×30%。}。鉴定费2100元由太平洋保险松原支公司承担。赵明洋的合理损失为修理费13750元,由李宝新赔偿9625元(13750元×70%),赵明洋自行承担4125元(13750元×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宝新赔偿款110392.27元。二、被告赵明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宝新赔偿款75466.9元(85091.9元-9625元)。三、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承担。四、驳回原告李宝新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决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09元,原告李宝新负担1826.3元(2609元×70%),被告赵明洋负担782.7元(2609元×30%)。反诉案件受理费144元,原告赵明洋负担43.2元(144元×30%),被告李宝新负担100.8元(144元×7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景辉人民陪审员 刘广玉人民陪审员 张彦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刘佳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