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2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与罗毅、张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罗毅,张洪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民初83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住所:昆明市金碧路中段建行大厦。负责人:高升亮,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馨瑶,云南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云南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毅,男,汉族,1983年10月22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告:张洪梅,女,汉族,1985年12月18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与被告罗毅、张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馨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毅、张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罗毅、张洪梅返还原告贷款剩余本金205902.45元、利息9282.86元、罚息470.1元(截止2017年1月24日),及按合同约定利率计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罚息;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追索欠款产生的全部费用(暂计至起诉之日,应包括诉讼费用、公告费、律师代理费15000元等),以上费用合计230655.41元。3、在被告罗毅、张洪梅不能按期归还欠款时,由原告依法行使对被告抵押物昆明市北郊上庄9幢2单元502号(昆明卷烟厂)房屋的抵押权,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所欠债务及各项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按合同的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同时被告用其所有的坐落于昆明市北郊上庄9幢2单元502号(昆明卷烟厂)房屋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却未能按约还款构成违约。被告罗毅、张洪梅未到庭,无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两被告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5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与被告罗毅、张洪梅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罗毅、张洪梅发放借款人民币23万元整,借款期限240个月,借款执行利率为6.5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逾期罚息利率浮动比例为50%,并约定两被告用其所有的坐落于昆明市北郊上庄9幢2单元502号(昆明卷烟厂)房屋作为抵押担保,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约定,若两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2012年8月16日,原告与两被告对《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两被告发放了借款23万元整,但被告罗毅。张洪梅未按期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7年7月6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5902.45元及利息14770.83元未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邮寄费51元及相关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两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已经依约向两被告发放了借款,两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两被告逾期还款应该承担的违约责任有明确的约定,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及要求两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应归还原告截止2017年7月6日借款本金人民币205902.45元及利息14770.83元。两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已经处于逾期状态,应按照合同约定应计收罚息,即按照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对原告主张的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及邮寄费51元,本院参照《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暂行)》,酌定本案律师代理费为10000元;认可邮寄费51元(17元/封×3封)��根据合同约定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昆明市北郊上庄9幢2单元502号(昆明卷烟厂)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法有效,故原告有权在两被告未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对抵押物实现抵押权,从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与被告罗毅、张洪梅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罗毅、张洪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5902.45元及截止至2017年7月6日利息人民币14770.83元,并承担上述借款本金自2017年7月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欠付利息的复利(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三、被告罗毅、张洪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支付其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及邮寄费51元。四、若被告罗毅、张洪梅到期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有权以被告罗毅、张洪梅所有的昆明市北郊上庄9幢2单元502号(昆明卷烟厂)房产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60元,由被告罗毅、张洪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策群人民陪审员 肖 琳人民陪审员 张 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毕 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