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23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张爱深、张仁隔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深,张仁隔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3刑初8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爱深,绰号深古,男,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丰顺县,住广东省丰顺县。2017年5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顺县看守所。被告人张仁隔,男,1952年3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丰顺县。2017年5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顺县看守所。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爱深、张仁隔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丰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爱深、张仁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份至2月份期间,被告人张爱深、张仁隔为种植水果、蔬菜,在未取得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共同出资,擅自雇佣工人和挖掘机到位于丰顺县埔寨镇埔南村中心自然村“白盆”山,进行开挖平整、修建排水管道等作业,造成林地被深挖,林地用途被改变。经鉴定,“白盆”山被破坏的林地面积为33.15亩。另查明,案发前,埔寨镇相关部门对被告人张爱深和张仁隔进行询问时,其二人如实交代了开挖“白盆”山的事实;2017年3月30日,被告人张爱深和张仁隔主动到丰顺县公安局埔寨派出所,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二人雇工在“白盆”山挖土平整,规划种植火龙果和蔬菜的事实。2017年5月10日,丰顺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对“白盆”山被开挖一案立案进行侦查,同日,将被告人张爱深和张仁隔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出示、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THLDZYKX[2017]第0045号丰顺县埔寨镇埔南村中心自然村白盆(地名)地块调查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协约、转入凭据、询问笔录、调查笔录,丰顺县埔寨镇农业服务中心出具的关于白盆山情况说明,关于埔寨镇埔南村白盆山开垦平整土地宗地涉及用地申报审核审批有关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张爱深、张仁隔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爱深、张仁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爱深、张仁隔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爱深、张仁隔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爱深、张仁隔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自觉接受了财产刑的处罚,确有悔罪表现,依法给予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爱深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仁隔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优先代理审判员 蓝思荣人民陪审员 朱焱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煜欣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规定的”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二)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三)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四)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