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民初1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西安绿岭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荣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绿岭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西安荣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1403号原告:西安绿岭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劳动南路99号锦绣华庭1幢1单元10505室。法定代表人:陈和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战锋,陕西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国红,陕西制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西安荣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六路21号金松大厦第1幢1单元22层12202号房。法定代表人:李斌,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西安绿岭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岭公司)诉被告西安荣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战锋、被告荣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绿岭公司诉称,2015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环球中心绿化景观改造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由原告对被告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翠华南路西侧环球中心项目进行绿化改造,合同第六条约定了工程价款及结算、付款方式,约定甲乙双方办理竣工验收后的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付至工程结算总额的98%。工程结算总额的2%作为质保金及养护金,甲方应在养护期满3个工作日内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清。2015年8月15日该绿化工程竣工,被告就该工程项目均确认验收合格,并在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盖章签字确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8850元,以及自2015年8月23日起到实际给付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荣业公司辩称,双方签订了景观改造施工合同,施工期完双方根据合同约定750000元,其已经支付了98%,合同约定苗木养护期为一年,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苗木的养护,其发现栽种的树木死亡,广场的地灯不亮,其以电话的形式通知原告方的总经理陈某1,但原告未派人维护,2016年1月6日其向原告发通知单要求原告进行现场维护及整改,原告未给予回复,2016年3月13日其再次向原告发工资联系单,如三日内未予理会,其将于第三方签订后期养护的合同;故剩余的2%工程款不应支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绿岭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荣业公司(业主方、甲方)双方于2015年6月9日签订《环球中心绿化景观改造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对环球中心绿化景观改造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工程预算总价为750000元;该条第二款约定,结算方式如下:甲方应在乙方材料、工人进场后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工程预算总价的30%,当乙方工程量完成50%时,甲方第二次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40%;甲乙双方办理竣工验收后的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付至工程结算总款额的98%;工程结算总款额的2%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及养护金,甲方应在养护期期满后3个工作日内按合同约定向乙方结清;以上付款的方式均以现金或转账支付;合同第七条约定苗木养护期为12个月,从本工程施工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验收之日起计;委托现场代表陈某2负责对施工期间的全面管理;合同中未明确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施工,双方于2015年8月15日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验收项目为苗木成活率、草坪覆盖率、整洁及平整、整形及修剪等项目均验收为合格。庭审中,被告荣业公司提交《工程联系单》2份、《养护合同》、《合同补充条款》、照片、收据等证明被告向原告通知需要养护及整改的内容,原告未整改,故被告无奈之下于2016年5月8日与第三方签订养护协议并支付了养护费用。其中,《工程联系单》的签收日期分别为2016年1月6日、2016年3月13日,均系被告荣业公司向原告绿岭公司发出;荣业公司在2016年1月6日联系单的注明需要养护及整改的情况为,现场草坪未修剪及养护、灌木未修剪及养护、地灯不亮需要维修等4项,要求绿岭公司在收到联系单后7日内进行养护和整改;2016年3月13日联系单载明由于绿岭公司未及时整改,故将委托第三方公司介入养护及整改;上述2份工程联系单均经“陈某1”签字确认。《养护合同》、《合同补充条款》均系荣业公司与西安古月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月公司)签订;其中《养护合同》系双方于2016年5月8日签订,内容为由古月公司做为期4个月的养护保养工程,养护期完工后支付总额的50000元养护费给乙方。《合同补充条款》系双方2016年9月15日签订,双方对维护、养护的内容及费用结算方式进行约定。收据系古月公司向荣业公司出具,日期为2016年9月10日,载明收到荣业公司的伍万元。照片无拍摄时间。经询,被告荣业公司称该组照片其中部分系陈某1帮其维修完,分别于2017年4月20日、2017年5月26日拍摄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称其公司从未收到提交的2份《工作联系单》,该联系单系其公司工作人员陈某1与被告荣业公司相互串通伪造的说明;对《养护合同》、《合同补充条款》、收据均不予认可。被告荣业公司为了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养护义务,申请证人陈某1出庭作证。陈某1称,其系原告绿岭公司经营部和工程部的总经理,任职期间为2013年到2015年年底,本案涉案工程发生在其任职期间,主要由其对施工、养护负责,原告在养护期内没有进行合适的养护,且原告在养护期内派人去换过一批树,数量大概7、8棵;原告提交的2份《工作联系单》均系其本人所签,其收到该联系单后在公司周一的例会上提出,公司派人去了项目地。本院询问证人陈某1,为何2015年年底离职,又分别于2016年1月6日、2016年3月13日代表原告绿岭公司签订《工程联系单》,其回答“我忘记了我什么时候离职,这个问题在单位有记录”。原告绿岭公司对陈某1陈述的原告对死亡树木进行更换内容属实,其更换树木的时间为2016年4月11日、2016年4月12日,其余内容不属实。原告申请证人陈某2、韦某出庭。证人陈某2陈述,其系该工程的现场负责人,2015年8月工程完工后,其公司派工人韦某在现场负责苗木养护,负责至2015年冬季,对苗木进行打药、除草、浇水、修建,冬季以后除了现场有专人负责以外,原告还从其他工地派人去现场进行维护;由于栽种的苗木在夏季,栽种时无法知道苗木是否成活,需要到第二年春天才能发现,到第二年春天其工作调动,去了别的项目,截止2016年3月之前还不知道苗木有死亡的情况;2016年年初被告荣业公司项目经理李忠敏称有几颗苗木死亡,其负责其他项目,让李忠敏联系原告公司工程部负责人谢辉;其负责工程期间从未收到被告荣业公司发出的整改通知。韦某陈述,其系原告绿岭公司的员工,负责植物养护工作,自2015年8月开始,原告公司派其在涉案项目负责植物养护工作,2016年农历新年以前其一直在工地专门负责养护公司,期间没有出现苗木死亡的情况;其离开本案涉案项目后,前往顺陵工地施工,原告公司在此期间,间隔7-10天抽调顺陵工地工人前往本案涉案项目进行养护。经询,被告荣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斌称,其与陈某1系朋友介绍认识的,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其公司也有失误,直接付款给陈某1;关于其与古月公司签订的《养护合同》是陈某1向原告推荐的,其告诉陈某1关于养护部分需要帮原告维护好,故养护费用其没有支付给古月公司,直接付给陈某1,“就当做是该部分钱是付给了原告”;其与古月公司签订合同时,已经知晓陈某1已经从原告公司离职。关于已付款,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为691150元。原告绿岭公司提交《证明》,证明陈某1于2014年3月入职,于2016年3月离职。上述事实,有《环球中心绿化景观改造工程项目施工合同》、《验收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环球中心绿化景观改造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原告绿岭公司施工并于2015年8月15日经过被告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苗木养护期为12个月。根据《环球中心绿化景观改造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甲乙双方办理竣工验收后的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付至工程结算总款额的98%,故被告应于2015年8月23日前付至总工程款的98%,故被告荣业公司应支付下欠原告工程款43850元(750000×98%-691150)。关于质保金,被告绿岭公司辩称,原告未履行养护期内的养护义务,故不应支付剩余合同总价款2%的质保金及养护金。被告荣业公司提交《工程联系单》经由陈某1签收,原告提交的《证明》载明陈某1于2016年3月离职,能够证明陈某1签字系在原告公司任职的期间。原告绿岭公司对该联系单不认可,并称公司从未收到该联系单。陈某1陈述,涉案工程由其具体负责,原告在养护期内派人去换过一批树,数量大概7、8棵;但未陈述具体更换树木的时间。原告称其履行养护义务,且更换树木的时间为2016年4月。证人陈某2、韦某对原告公司履行养护义务的过程陈述基本一致,能够证明原告绿岭公司履行了养护义务。被告称,原告未履行合同养护义务,其无奈找到第三方古月公司进行养护,提交《养护合同》、《合同补充条款》、照片、收据。其中,《合同补充条款》签订的时间在本案涉案合同养护期以外,故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针对《养护合同》、收据,被告荣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称,系陈某1介绍其与古月公司签订《养护合同》,该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5月8日,签订时已经知晓陈某1从原告公司离职,关于养护费直接付给陈某1,“就当做是该部分钱是付给了原告”。本案中,《环球中心绿化景观改造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系原告绿岭公司与被告荣业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荣业公司应就合同履行中的问题与原告绿岭公司进行协商,而被告荣业公司在2016年5月8日明知陈某1已从原告绿岭公司离职的情况下,经由陈某1介绍,将涉案工程的部分养护工作径行与古月公司订立《养护合同》,违反上述原则。被告荣业公司提交的照片未显示拍摄时间,被告陈述照片拍摄时间为2017年4月20日、2017年5月26日,该时间段已超出原、被告订立施工合同的养护期,无法证明古月公司在2016年5月8日至2016年8月15日之间对本案涉案工程履行了养护义务。对被告荣业公司上述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荣业公司应支付原告绿岭公司工程质保金15000元。关于原告诉请主张的利息,合同中未明确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方式,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荣业公司逾期支付,应承担利息为以4385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及以15000元(质保金)为基数,从2016年8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荣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绿岭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850元及质保金15000元,上述共计58850元,利息损失(以4385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及以1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46元,由原告承担46元,由被告承担1300元。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丹人民陪审员 王建平人民陪审员 史安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欢打印:相丽华2017年月日送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