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1民初字第1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1667金湖县金石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潘建华、江苏省启尧粮食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湖县金石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潘建华,江苏省启尧粮食有限公司,潘蕾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1民初字第1667号原告:金湖县金石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健康西路28号。法定代表人:殷顺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慧,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东仁,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建华,男,1964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金湖县。被告:江苏省启尧粮食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陈桥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潘建华,总经理。被告:潘蕾,女,1986年6月26日生,汉族,住金湖县。原告金湖县金石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小贷)与被告潘建华、江苏省启尧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尧粮食)、潘蕾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石小贷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慧、曹东仁,被告潘建华、被告启尧粮食法定代表人潘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石小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潘建华签订的编号为3208310012017000177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潘建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利息、罚息(2017年4月27日至2017年10月27日按月利率12.75‰计算,2017年10月2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5.3‰计算);3、被告启尧粮食、潘蕾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7日,被告潘建华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60万元,该贷款由被告启尧粮食、潘蕾提供担保。贷款后因被告潘建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潘建华、启尧粮食辩称:借款、担保属实,但是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潘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启尧粮食、潘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启尧粮食、潘蕾为被告潘建华在原告处从2017年4月7日至2018年4月7日期间借款本金最高额6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2017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潘建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潘建华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月利率为12.75‰,借款期限从2017年4月27日至2017年10月27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按实际贷款利率水平加收20%罚息。合同还约定,被告如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贷款。2017年4月27日,被告潘建华立借款借据,原告向其发放贷款60万元。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潘建华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被告启尧粮食、潘蕾作为保证人,在被告潘建华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的下,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三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按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金湖县金石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潘建华签订的编号为3208310012017000177的借款合同;二、被告潘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金湖县金石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60万元及利息、罚息(2017年4月27日至2017年10月27日按月利率12.75‰计算,2017年10月2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5.3‰计算);三、被告江苏省启尧粮食有限公司、潘蕾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8670元,由三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 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戴森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