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4民初1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牡丹江市富晟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与珲春市绿色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牡丹江市富晟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珲春市绿色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4民初1083号原告:牡丹江市富晟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法定代表人:高玉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思锋,吉林中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珲春市绿色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珲春市。法定代表人:黄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副经理。原告牡丹江市富晟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牡丹江包装公司)与被告珲春市绿色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珲春米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牡丹江包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思锋,被告珲春米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牡丹江包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珲春米业公司返还牡丹江包装公司货款838792.89元及利息1428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21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诉讼过程中,牡丹江包装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判令珲春米业公司返还牡丹江包装公司货款838792.89元及利息(以838792.8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牡丹江包装公司是一家生产包装物为主的生产型企业,多年来与���春米业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由牡丹江包装公司供货给珲春米业公司包装物产品。双方合作之初珲春米业公司能够及时结算货款,但后来珲春米业公司就以各种理由拖欠货款,截止至2015年4月21日,珲春米业公司拖欠牡丹江包装公司包装物货款1192618.19元。双方于2015年4月21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于2015年5月末还清货款,但珲春米业公司仍拒绝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12月25日牡丹江包装公司给珲春米业公司发对账函确认珲春米业公司欠牡丹江包装公司货款838792.89元。牡丹江包装公司认为,珲春米业公司多次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故请求法院支持牡丹江包装公司的诉讼请求。珲春米业公司辩称,承认牡丹江包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意还款,但因资金紧张,请求延期支付。牡丹江包装公司提供的对账函5份、2015年4月21日协议书、对账还款协议、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产品订货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3日,牡丹江包装公司给珲春米业公司发《对账函》,珲春米业公司确认欠牡丹江包装公司货款1038362.19元。2014年1月15日,牡丹江包装公司给珲春米业公司发《对账函》,珲春米业公司确认欠牡丹江包装公司货款854518.99元。2014年5月5日,牡丹江包装公司给珲春米业公司发《对账函》,珲春米业公司确认欠牡丹江包装公司货款783082.59元。2014年12月31日,牡丹江包装公司给珲春米业公司发《对账函》,珲春米业公司确认欠牡丹江包装公司货款1016875.49元(不含税金额)。2015年4月21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2015年4月21日,珲春米业公司累计欠牡丹江包装公司货��1192618.19元,且承诺珲春米业公司分六次还清牡丹江包装公司货款,于2016年5月31日前全部还清。2015年9月22日,牡丹江包装公司给珲春米业公司发《对账函》,珲春米业公司确认欠牡丹江包装公司货款1191618.19元,且承诺于2016年5月末之前全部还清。2016年12月25日,牡丹江包装公司给珲春米业公司发《对账函》,珲春米业公司确认欠牡丹江包装公司货款珲春米业公司累计欠牡丹江包装公司货款838792.89元。现牡丹江包装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珲春米业公司支付货款838792.89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838792.89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认为,牡丹江包装公司与珲春米业公司之间诉讼争议是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牡丹江包装公司向珲春米业公司提供货物,珲春米业公司应当支付价款,牡丹江包装公司依据对账单和还款协议要求珲春米业公司支付货款838792.89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838792.89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珲春市绿色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给牡丹江市富晟包装有限责任公司838792.89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838792.89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16元,减半收取6808元,由珲春市绿色米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美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郎钰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