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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2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辛增龙与刘发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增龙,刘发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2民初190号原告:辛增龙,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桓宾,江西天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发尧,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负责人:卢海根。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庚云,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辛增龙(下称原告)诉被告刘发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下称人民财保宜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钟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辛增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桓宾、被告刘发尧、被告人民财保宜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庚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15日8时55分许,原告驾驶摩托车前往黄茅镇黄茅街,行驶至黄茅镇洪炉村“月山下”与株铁公路交叉口路段时,与被告刘发尧驾驶的赣C×××××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万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发尧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万载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右颞硬膜外血肿,右颞骨骨折,右颞顶头皮挫伤,住院治疗57天。2016年12月12日,经万载县康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颞硬膜外出血开颅手术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经查,赣C×××××小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刘发尧,赣C×××××小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宜春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刘发尧支付了全部住院医疗费,其余损失没有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抚养费、鉴定费共计109170.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发尧辩称,我已经进了保险,保险公司需要负责赔偿。医药费保险公司预支了10000元,其余都是我垫付的,另外我还垫付了500元营养费和生活费,我要求我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一并处理。我同意扣减百分之十的非医保用药,且由我自行承担。被告人民财保宜春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医药费,我公司先行垫付了10000元,且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需要扣减百分之十的非医保用药,并且同意将被告刘发尧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一并处理。3、对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4、原告系农村户籍,即使构成十级伤残也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赔付。5、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6、护理期无异议,但计算标准过高,应该以80元/天为宜。7、原告误工天数和误工费都过高,计算到定残前一天,误工期也是116天,不是120天,计算标准应参照原告事发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8、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建议两项一起以50元/天计算,期限以原告的住院天数为准。6、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基于交通费无法核实,应该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7、精神损害抚慰金,如果重新鉴定意见维持原有伤残等级,则以3000元为宜。8、被扶养人生活费即使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费用也是8416元/年。9、残疾赔偿金,对其伤残赔偿标准无异议,但是必须以新的鉴定意见为准。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早上,被告刘发尧驾驶赣C×××××轿车从万载县黄茅镇永安村地段往黄茅街方向行驶,08时55分许,车辆行驶至黄茅镇洪炉村“月山下”路段与株铁公路交叉路口路段,在被告刘发尧驾驶C4Z900轿车右转弯驶入株铁公路的过程中,与一辆沿株铁公路自西向东往黄茅街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钱江牌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以及赣C×××××轿车和钱江牌无牌二轮摩托车不同程度受损。随即,原告被送往万载县黄茅卫生院救治,医疗费22.5元。当天,原告被转往万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计门诊及救护车费554元,车费300元,理发费50元,至2016年10月11日出院,住院天数计57天、医疗费31228.65元。2016年8月26日,万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发尧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12月12日,万载康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辛增龙右颞硬膜外出血开颅手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辛增龙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自损伤之日起计算)。鉴定费1300元。诉讼中,被告人民财保宜春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对外委托鉴定,2017年5月11日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辛增龙构成伤残十(拾)级。被告人民财保宜春公司预缴重新鉴定费用共计3000元,实际支出1700元(含交通费和餐费),尚余1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发尧垫付医疗费21805.15元、车费300元、生活费500元、理发费50元,以上共计22655.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宜春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赣C×××××小型汽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发尧,于2016年5月9日在被告人民财保宜春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5月14日0时起至2017年5月13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且附加不计免赔。原告为农业户籍,事发前在浏阳市蓝思科技有限公司从事制造业,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育有三女(辛某清,2008年7月20日出生;辛某琴,2009年7月13日出生;辛某萍,2012年5月25日出生)一子(辛某跃,2015年11月7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政府部门公示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小型汽车车辆信息、保单、万载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户口薄、万载康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职工个人账户查询单、个人账户明细查询,劳动合同、被告提供的万载县黄茅卫生院门诊票据、万载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手写收据以及宜春司法鉴定中心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票据为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证据之一,在庭审质证中,当事人并无异议,依法可以确定其相应的证明力,因此,被告刘发尧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案肇事车辆赣C×××××小型汽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宜春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宜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宜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被告刘发尧应当承担的事故责任以及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发尧予以赔偿。同时,被告刘发尧主张其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被告人民财保宜春公司明确表示同意,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人民财保宜春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因为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对于被告人民财保宜春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10%”的意见,因为被告刘发尧自愿承担所扣减的10%的非医保用药,且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具体分析原告诉讼请求之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以及赔偿责任如下:一、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1、医疗费,金额为22.50元+554元+31228.65元=31805.15元;2、误工费,金额为33646元/年÷12月÷21.75天×118天=15221.3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收入,因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江西省2015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制造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3646元计算】;3、护理费,金额为27975元/年÷12月÷21.75天×57天=6109.48元【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以确定具体护理人员,也就无法确定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江西省2015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7975元计算;护理人员确定为一人;护理期限根据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为57天】;4、交通费,被告提供的垫付车费手写收据300元计算在交通费内,同时考虑到交通费的发生系原告在就医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200元,两项共计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为50元/天×57天=2850元【原则上每人每天不超过50元,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6、营养费,金额为30元/天×57天=1710元【以住院天数为准,按30元/天计算】;7、残疾赔偿金,金额为26500元/年×20年×10%=53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江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0元×10%=5000元为宜;9、鉴定费,1300元(鉴定费)+1700元(重新鉴定费)=3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8486元/年×0.1×10年÷2人=4243元)+(8486元/年×0.1×11年÷2人=4667.30元)+(8486元/年×0.1×14年÷2人=5940.20元)+(8486元/年×0.1×17年÷2人=7213.10元)=22063.60元;11、理发费,金额50元。以上共计141309.53元。二、赔偿责任:1、被告人民财保宜春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0%)、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2、被告人民财保宜春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3、被告人民财保宜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90%)、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鉴定费15079.01元;5、被告刘发尧赔偿原告医疗费(10%)、理发费3230.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辛增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36379.01元,减除已付11300元[10000元+1300元],余125079.0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承担重新鉴定费用1700元(已付)。三、被告刘发尧赔偿原告辛增龙医疗费、理发费3230.52元,在已付22655.15元中减除,余19424.63元,原告辛增龙应当返还被告刘发尧。四、驳回原告辛增龙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原告辛增龙负担660元,被告刘发尧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判员  王钟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龙云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