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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2民初2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顾荣畅与XX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荣畅,XX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2242号原告:顾荣畅,男,1969年12月11日生,住盐城市。被告:XX军,男,1972年3月23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原告顾荣畅与被告XX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福庆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荣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荣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7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相互熟识,被告从2014年开始,先后向原告欠款、借款总计57000元,并于2015年4月26日写下借条一张。当时双方说好过几天就还款,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诿、搪塞,至今分文未还。被告XX军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6日,XX军向顾荣畅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到顾荣畅人民币伍万柒仟元整。后XX军未能还款,顾荣畅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顾荣畅陈述,XX军所借的57000元有部分是现金,部分是替XX军付的钢材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XX军向原告顾荣畅借款出具了借据,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XX军借款后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顾荣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顾荣畅借款人民币57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4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XX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蔡福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徐歆妍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