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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2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30宋长生与曹灯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长生,曹灯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30号原告:宋长生,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曹灯齐,男,196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告宋长生与被告曹灯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长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灯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长生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涉案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按照月利率1.5%计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愿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曹灯齐未到庭应诉,亦未在法定时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8日,被告曹灯齐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宋长生借款3万元,被告曹灯齐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有曹灯齐借宋长生现金叁万元正,借款人曹灯齐,2013年12月28号。本院认为,被告曹灯齐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经原告催要后曹灯齐拒不偿还借款是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自原告诉至本院之日起,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年息6%支付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原告宋长生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曹灯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灯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长生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息6%,自2017年1月4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宋长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850元,由被告曹灯齐承担(已由原告预付,待被告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审 判 长  张学清人民陪审员  徐兴站人民陪审员  牛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朱柏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