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2民初4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浙江保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湖州泰金集团有限公司、潘建华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保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湖州泰金集团有限公司,潘建华,杨玉妹,俞旭强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02民初4067号原告:浙江保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费家塘路588号11幢2层215室。法定代表人:钱建良,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峰华,男,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张炜,男,该公司职员。被告:湖州泰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环渚乡大鲍洋。法定代表人:俞旭强。被告:潘建华,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被告:杨玉妹,女,196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被告:俞旭强,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保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泰金集团有限公司、潘建华、杨玉妹、俞旭强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保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陶晓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何燕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