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民终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杨顺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杨顺昌,沿河县供电局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民终69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和平镇环城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珍席,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一审原告):杨顺昌,男,1965年2月6日出生,土家族,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一审被告:沿河县供电局。住所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和平镇环城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列发,该局局长。上诉人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沿河电力公司)因与上诉人杨顺昌、一审被告沿河县供电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627民初1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沿河电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杨顺昌610053元及利息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杨顺昌并未与上诉人进行结算。杨顺昌提供的证据并无结算凭证。郭志斌虽然系上诉人的员工,但杨顺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郭志斌系上诉人授权与杨顺昌结算。合同载明的工程量不一定就是杨顺昌完成的工程量,郭志斌签字的附单应是对合同签订时工程量的说明,不是工程结算依据。且郭志斌于2015年6月离开上诉人公司,但其签字时间为2015年年底,郭志斌的结算行为不能代表公司。杨秀清、刘洪也只是对工程量的监督确认,不能代表公司进行结算。上诉人支付杨顺昌41万元系工程借款,不是对工程结算的认可。上诉人对杨顺昌所报的工程量有异议,要求对工程量进行审计,但杨顺昌不配合审计导致上诉人未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依法纠正。杨顺昌上诉请求:改判支持一审判决主文第二、三、四、七项的工程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到还清为止。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过低与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不相符。一审被告沿河县供电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杨顺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被告沿河电力公司支付原告以下工程款:1、原、被告2013年12月20日合同的工程款28640元,违约金2864元;2、原、被告2014年2月8日合同的工程款98200元及原告对该工程代为缴纳的税款7463元,工程款从2014年5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3、原、被告2014年6月1日合同的工程款7200元,并从2014年6月9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4、原、被告2014年8月20日合同的工程款545000元,并从2014年10月7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5、原、被告2014年9月25日合同的工程款58000元,及违约金5800元;6、支付原、被告2014年9月28日合同的工程款155360元及违约金15536元;7、原告在甘溪水库、淇板线路工程的工程款19400元,并从2015年3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8、原告在思渠、土地坳镇的官思10kv及以下线路、高速迁改工程的工程款80990元,并从2014年9月2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9、原告在官舟镇的官思线路上阳变台抢修工程的工程款2080元;10、损害赔偿金30000元;11、租车费及油费101156元;原告已经从被告处领取了41万元,从上述款项中予以扣除;1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3年12月20日,原告杨顺昌与被告沿河电力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将思渠镇黄伞坨抢修工程抬杆劳务等承包给原告,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总价为28640元,税费由甲方承担”;第十一条约定:“违约责任为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一切损失外,并按工程总造价10%承担违约金”。原告于2014年1月3日提前完工,被告沿河电力公司当日验收合格。沿河电力公司分管工程的副经理郭志斌与原告于2014年1月8日对该工程进行结算,沿河电力公司应付原告的工程款28640元。2、2014年2月8日,杨顺昌与沿河电力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将枣树坝服务区10kv高速迁改工程发包给原告,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包工方式为时工,按160天/天计算”;第四条约定:“工程造价为98200元,税费除外”;原告于2014年5月10日完工,沿河电力公司当日验收合格。郭志斌与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进行结算,沿河电力公司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为98200元,税费由沿河电力公司承担,原告代支付了税款7463元。3、2014年6月1日,杨顺昌与沿河电力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将官舟10kv线路电杆焊接承包给原告,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造价为7200元”;原告于2014年6月8日完工,沿河电力公司当日验收合格。郭志斌与原告于2014年6月9日进行结算,沿河电力公司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为7200元。4、2014年8月20日,杨顺昌与沿河电力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将2013年10kv及以下配网工程的包工承包给原告。该合同第二条约定:“施工地点为官舟镇、思渠镇”;第三条约定:“包工方式为包干”;第四条约定:“电线杆洞、拉线洞按280元/个计算,抬杆、立杆按1000元/根”;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完工。沿河电力公司与监理方于2014年10月7日验收合格,郭志斌与原告于当日结算,沿河电力公司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为545000元。5、2014年9月25日,杨顺昌与沿河电力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将新景乡兴隆矿厂的抬杆等劳力承包给原告。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总价为58000元,税费由甲方承担”;第十一条约定:“如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一切损失外,并按工程总造价10%承担违约金”。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完工,沿河电力公司当日验收合格。郭志斌与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结算,沿河电力公司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为58000元。6、2014年9月28日,杨顺昌与沿河电力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将官思10kv及以下线路工程的劳力承包给原告。该合同第二条约定:“施工地点为思渠镇幸园村、毛前锋村”;第七条约定:“工程单价为甲方以160元/人/天承包给乙方,甲方承担税费”;第十一条约定:“违约责任:如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一切损失,并按工程总造价承担10%违约金”。原告完工后,经沿河电力公司负责该工程的项目班长杨秀清与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就塘保、沙堡架线、变压器组装的时工工资结算,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为60640元;于2015年7月19日就前峰村中寨变台、竹园变台变压器安装的时工工资结算,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为94720元。上述时工工资合计为155360元,沿河电力公司对该笔款项予以认可。7、原告在甘溪水库、淇板线路工程经沿河电力公司负责该工程的项目班长刘洪于2015年3月14日与原告结算,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9400元,沿河电力公司对该笔款项予以认可。8、施工地点在思渠、土地坳镇的官思10kv及以下线路、高速迁改工程,经沿河电力公司负责该工程的项目班长杨秀清于2014年9月2日与原告结算,其工程款为80990元。沿河电力公司对该工程款予以认可。9、位于官舟镇的官思线路上阳变台抢修工程,经沿河电力公司杨秀清与原告结算,其工程款为2080元;沿河电力公司对该工程款有异议。原告完成的上述全部工程,沿河电力公司现在已全部投入使用。另查明:沿河电力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41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杨顺昌与被告沿河电力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20日、2014年2月8日、2014年6月1日、2014年8月20日、2014年9月25日、2014年9月2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相关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杨顺昌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且与被告沿河电力公司进行了结算,沿河电力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沿河电力公司只对郭志斌代表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和工程量的事实有异议,并未对验收及结算时间提出异议,原告对郭志斌陈述的相关时间予以认可,故以郭志斌陈述的相关工程的验收及结算时间为准。被告对杨秀清证实原、被告就工程款80990的具体结算时间为2014年9月2日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虽然原告提供的结算依据上没有盖沿河电力公司的公章,但郭志斌、刘洪、杨秀清均属于沿河电力公司的工作人员,且郭志斌为该公司负责分管工程的副经理,刘洪、杨秀清为所做工程的班长,具备向原告出具工程量与原、被告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的资格。郭志斌、刘洪、杨秀清的上述行为应是代表沿河电力公司的职务行为。沿河电力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41万元,这也说明沿河电力公司对上述结算予以认可。杨顺昌与沿河电力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合同约定的工程经结算工程款为28640元,沿河电力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2014年1月8日支付工程款,除应继续支付该工程款外,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10%的违约金,即2864元。杨顺昌与沿河电力公司2014年2月8日的合同约定于2014年5月13日结算,被告沿河电力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2014年5月13日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除应继续支付该工程款98200元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的24%的年利率过高,结合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确定年利率为6%,故被告应从2014年5月1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原告杨顺昌代为缴纳的税款7463元应由沿河电力公司偿还。杨顺昌与沿河电力公司2014年6月1日的合同约定工程于2014年6月9日结算,被告沿河电力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给原告,被告除应继续支付该工程款7200元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的24%的年利率过高,结合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确定年利率为6%,被告从2014年6月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杨顺昌与沿河电力公司2014年8月20日的合同约定工程于2014年10月7日结算,沿河电力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给原告,被告除应继续支付该工程款545000元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的24%的年利率过高,结合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确定年利率为6%,被告从2014年10月7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杨顺昌与沿河电力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的合同约定工程于2014年10月17日结算,沿河电力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除应继续支付该工程款58000元外,还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10%的违约金,即5800元。杨顺昌与沿河电力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工程完工后,经结算,沿河电力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55360元,沿河电力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除应继续支付该工程款155360元外,还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10%的违约金,即15536元。原告在甘溪水库、淇板线路工程经沿河电力公司结算后,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9400元,沿河电力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除应继续支付该工程款19400元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的24%的年利率过高,结合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确定年利率为6%,被告从2015年3月1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施工地点在思渠、土地坳镇的官思10kv及以下线路、高速迁改工程经沿河电力公司与原告结算后,其工程款为80990元。沿河电力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除应继续支付该工程款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的24%的年利率过高,结合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确定年利率为6%,被告从2014年9月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原告在位于官舟镇的官思线路上阳变台抢修工程经沿河电力公司职工杨秀清与原告结算,其工程款为2080元。沿河电力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41万元,应从上述款项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沿河电力公司租用其车辆产生的租金与油费共计101156元,不属于工程款的范畴,是另外的法律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另案提起诉讼。原告主张损害赔偿金3万元,由于原告主张了违约金和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沿河电力公司欠其工程款与被告沿河供电局具有关联性,故被告沿河供电局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判决:一、由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合同约定的工程的工程款28640元及违约金2864元;二、由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被告于2014年2月8日签订合同约定的工程的工程款98200元及原告对该工程代为缴纳的税款7463元,工程款从2014年5月1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三、由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被告于2014年6月1日签订合同约定的工程的工程款7200元,并从2014年6月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四、由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合同约定的工程的工程款545000元,并从2014年10月7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五、由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合同约定的工程的工程款58000元,及违约金5800元;六、由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合同约定的工程的工程款155360元,及违约金15536元;七、由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在甘溪水库、淇板线路工程的工程款19400元,并从2015年3月1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八、由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在思渠、土地坳镇的官思10kv及以下线路、高速迁改工程的工程款80990元,并从2014年9月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九、由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在官舟镇的官思线路上阳变台抢修工程的工程款2080元(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支付原告的工程款41万元,从上述款项总额中予以扣除)。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沿河电力公司与上诉人杨顺昌于2013年至2014年9月期间,分别签订了6份《施工合同》,约定由杨顺昌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或以工作天数计算劳务费用的方式对沿河电力公司的部分工程提供劳务施工,每次工程均约定了具体的工程款金额。杨顺昌实际提供的劳务有9次,杨顺昌均按照沿河电力公司的要求施工完毕,并经沿河电力公司分管工程的经理郭志斌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其中部分工程系郭志斌经手,部分工程系沿河电力公司负责具体工程的项目班长杨秀清、刘洪经手。郭志斌、杨秀清及刘洪均在其经手的每个工程项目工程量、劳务费用清单上签字认可。郭志斌作为沿河电力公司分管工程的经理,同时又是杨顺昌施工的部分工程的具体经手人;杨秀桥、刘洪作为负责工程的项目班长,对杨顺昌施工的工程进行具体监督和管理,亦是代表沿河电力公司处理涉及杨顺昌工程施工的所有事宜,郭志斌、杨秀清、刘洪签字认可杨顺昌所做工程的工程量及劳务费,郭志斌等三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沿河电力公司承担。故杨顺昌为沿河电力公司提供劳务工程量的事实以及应该获得的劳务费用金额的事实清楚。沿河电力公司提出“杨顺昌并未与其进行结算,郭志斌、杨秀清、刘洪的结算行为不能代表公司,杨顺昌不配合上诉人要求对工程量进行审计导致上诉人未支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杨顺昌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过低与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不相符,要求改判支持其工程款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的上诉请求。经查,在杨顺昌与沿河电力公司签订的6份《施工合同》中,有三份合同约定了违约方的违约责任为按工程款的10%承担违约责任,其余合同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在双方没有违约责任的施工合同中,沿河电力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客观上造成了杨顺昌的资金占用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沿河电力公司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一审法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判决沿河电力公司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杨顺昌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工程款利息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沿河电力公司及杨顺昌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00元,由杨顺昌承担4300元,沿河电力公司承担9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红芳审判员 吴晓慧审判员 张金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田维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