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4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王晓峰、刘金等与大连奥邦机电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晓峰,刘金,车承月,高双,孟凡祥,陈国军,大连奥邦机电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辽02民终45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峰,男,1968年9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涛,辽宁瀛秀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大连市沙河口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奥邦机电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香海园31号2-1-1。法定代表人:刘德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珅,男,1987年2月16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世文��男,1961年5月5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原审原告:刘金,男,1973年1月2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北安市。原审原告:车承月,男,1981年3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喀左县。原审原告:高双,男,1983年9月2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望奎县。原审原告:孟凡祥,男,1976年12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北安市。原审原告:陈国军,男,1970年12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北安市。以上五原审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涛,辽宁瀛秀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大连市沙河口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诉人王晓峰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奥邦机电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审原告刘金、车承月、高双、孟凡祥、陈国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7)辽0203民初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晓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涛(暨五原审原告刘金、车承月、高双、孟凡祥、陈国军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大连奥邦机电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珅、任世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晓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上诉人出具的收条确实客观存在,且保存于被上诉人处,在被上诉人持有收条原件且拒不提供的情况下,应根据法律规定采纳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大连奥邦机电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我们��经支付钱了,不存在欠钱事实。王晓峰、刘金、车承月、高双、孟凡祥、陈国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六原告支付人工费25600元及上述款项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被告大���奥邦机电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华都文郡项目的消防工程,并与盛和劳务公司签订施工协议,要求其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原告王晓峰等13人在华都文郡项目中提供劳务,2014年底原告王晓峰等13人(其中包括六原告)因拖欠工资问题到劳动监察部门投诉,2015年1月8日,被告出具《劳务费约定书》一份,承诺于”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盛和劳务公司李永辉施工队(华都文郡工程)人工费约6万元”。2015年2月9日,原告王晓峰到被告公司领取了13人的工资合计73770元,并在领款人签字处签名。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拖欠六原告25600元人工费。对此应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劳务费约定书、和解协议书、庭审笔录和仅有原告王晓峰个人签字的收据,只能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8日欠人工费约6万元的事实,原告王晓峰单方签字的收据未经被告认可,不能作为被告欠人工费25600元的证据使用,且在原告提供的庭审笔录中,被告亦未承认欠原告人工费2560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工人工资明细,证明原告王晓峰于2015年2月9日到被告公司处领取了13人的工资,合计73770元,原告王晓峰认可其签字,而主张只领取48170元,原告王晓峰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晓峰、刘金、车承月、高双、孟凡祥、陈国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元,由原告王晓峰、刘金、车承月、高双、孟凡祥、陈国军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称其出具的收条保存在被上诉人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工人工资明细表,在劳务费73770元下方上诉人签字予以确认,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被上诉人欠付其人工费的事实,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晓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王晓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王虹审判员毛国强审判员富喜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李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