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3民初3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徐国华、张跃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徐国华,张跃玲,严达勤,未娜,饶俊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3007号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福州路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556032892G。法定代表人:韩小平。委托代理人:刘思,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郭林,系该行职员。被告:徐国华,男,1961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被告:张跃玲,女,1963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被告:严达勤,男,1979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吉安市泰和县,被告:未娜,女,1983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被告:饶俊杰,男,1975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诉被告徐国华、张跃玲、严达勤、未娜、饶俊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郭林,被告张跃玲、未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华、严达勤、饶俊杰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徐国华、张跃玲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95212.58元、利息30679.48元(截止2016年9月9日,贷款利率为日息万分之五),合计325892.06元,后续产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严达勤、未娜、饶俊杰对徐国华、张跃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此次诉讼可能产生的相关费用如:保全费、诉讼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向被告徐国华发放贷款98000元整,贷款期限90天,其中未归还本金余额92212.58元,担保人为严达勤、未娜、饶俊杰。截止2016年9月9日,上述被告仍未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向被告徐国华发放贷款17万元整,贷款期限90天,其中未归还本金余额17万元,担保人为严达勤、未娜、饶俊杰。截止2016年9月9日,上述被告仍未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向被告徐国华发放贷款33000元整,贷款期限90天,其中未归还本金余额33000元,担保人为严达勤、未娜、饶俊杰。截止2016年9月9日,上述被告仍未归还贷款本息。贷款发放后原告人员在进行正常贷后管理检查工作,检查发现借款人现金流断裂,以致原告贷款资金安全受到严重威胁,且贷款已逾期。原告已多次与借款人、担保人进行交涉处理,未能达成一致。借款人现已无力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与利息。故原告决定对上述被告予以起诉。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上饶银行金易达个人小额融资授信协议》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徐国华、张跃玲立即归还325892.06元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后续产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特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本案被告均为适格被告,本案被告间的婚姻关系。证据二、《上饶银行金易达个人小额融资授信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徐国华、张跃玲与我行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三、《上饶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严达勤、未娜、饶俊杰对被告徐国华、张跃玲在我行的借款负有连带责任保证义务。证据四、银行流水欠息证明。证明:被告徐国华、张跃玲截止2017年6月23日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97345.58元,利息39689.46元、7920元,合计244955.04元。被告张跃玲辩称:本案借款属实,我方认为拖欠本金金额为17万元左右,利息另算。被告张跃玲未提交证据。被告未娜辩称:本案担保属实,现拖欠的借款本息我并不清楚。被告未娜未提交证据。被告徐国华、严达勤、饶俊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3日,被告徐国华、张跃玲与原告签订了《金易达个人小额融资授信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徐国华提供总额为人民币3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叁年整,即从2013年3月13日起到2016年3月12日止。金易达贷款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每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1日。被告逐笔使用信用额度时可通过柜面、网上银行、电话银行以及手机银行进行操作,每笔借款的期限为三个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被告未能履行本协议、具体合同、申请书、承诺函规定的任何一项义务,原告有权停止授信额度内被告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如被告发生原告认为可能对债权产生不利影响的状况时,不及时通知原告,原告认为影响贷款本息安全收回的其他情况以及一旦发生本协议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任何一种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其他费用。同日,被告严达勤、未娜、饶俊杰与原告签订了《上饶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徐国华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2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债务,实际形成的债权额度折合人民币叁拾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合同独立于主合同,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如主合同无效,保证人仍应按照本合同承担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向被告徐国华发放贷款98000元整,于2016年2月26日向被告徐国华发放贷款17万元整,于2016年2月29日向被告徐国华发放贷款33000元整。但被告徐国华、张跃玲第一笔借款98000元已经全部返还,第二笔、第三笔在案件受理前后均返还了部分款项,但未能全部还清。截止2017年6月23日,被告徐国华、张跃玲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合计197345.58元,利息47609.46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请。庭审中,因被告徐国华、严达勤、饶俊杰未到庭,本院未组织调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被告签订的《金易达个人小额融资授信协议》、《上饶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徐国华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徐国华、张跃玲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返还本息,已构成违约,酿成本案诉争,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徐国华、张跃玲清偿借款本息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7年6月23日,被告徐国华、张跃玲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合计197345.58元,利息47609.46元,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严达勤、未娜、饶俊杰作为连带保证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其他连带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徐国华、严达勤、饶俊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对其辩解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国华、张跃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借款本金197345.58元及利息(暂计至2017年6月23日的利息47609.46元,并自2017年6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为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严达勤、未娜、饶俊杰对上述第一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19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徐国华、张跃玲、严达勤、未娜、饶俊杰承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徐国华、严达勤、饶俊杰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 然人民陪审员 蔡靓靓人民陪审员 史隆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万追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