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民初2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加兴与谢振宇、盖州市凯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加兴,谢振宇,盖州市凯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2086号原告李加兴,男,1963年5月2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华兴,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振宇,男,1975年11月2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克栋,男,1948年5月1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盖州市凯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盖州市青石岭镇朱甸村。法定代表人孙震,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东风路2号。代表人郭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祝文胜,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加兴诉被告谢振宇、盖州市凯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迪货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营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杏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加兴委托代理人代华兴,被告谢振宇委托代理人谢克栋,被告财保营口公司委托代理人祝文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凯迪货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加兴诉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财保营口公司对原告交通事故损失309275.40元在机动车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被告谢振宇、凯迪货运公司对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在上述保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2日11时26分,被告谢振宇驾驶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H×××××重型全栅式半挂车,行驶至大棋路章山村路段时,遇李加兴乘坐黄某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加兴、黄某受伤。李加兴伤后住院治疗69天。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等。交警部门认定谢振宇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辽H×××××牵引辽H×××××车辆所有人为凯迪货运公司,且在财保营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谢振宇辩称:该交通事故如果保险公司承认,我没意见,事故发生后,我垫付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并案处理,由保险公司返还垫付款,保险公司不愿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我愿意承担一半。被告财保营口公司辩称:1、原告合法损失我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因事故责任是同责,我公司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2、原告部分诉求过高,证据不足,请法院依法核算;3、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财保营口公司未举证。被告凯迪货运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李加兴、被告谢振宇围绕其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分别向法院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证据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11时26分许,被告谢振宇驾驶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H×××××重型全栅式半挂车由河口往汪仁方向行驶,行至大棋路章山村路段时,与其从右侧章山村路口驶入大棋路左转弯行驶的由黄某驾驶后载原告李加兴的无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李加兴受伤,车俩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在黄石中心医院、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共住院治疗69天,花用医疗费共计207067.15元。2016年6月26日,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黄公交(开)认字〔2016〕第06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振宇超速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路面其他车辆动态,未按操作规范要求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此交通事故原因之一,黄某驾驶电动车至路口左转弯未按交通信号标志通行,且未按规定下车推行,谢振宇、黄某各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李加兴无责任。2017年2月28日,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武福爱〔2017〕临鉴字第24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加兴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休息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鉴定前一日,护理时间120日(均二次手术时间)。原告花用鉴定费1800元。谢振宇垫付原告费用50000元。同时查明,黄某驾驶电动车属时速不超过20公里的电动车。辽H×××××(牵引辽H×××××)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凯迪货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谢振宇,谢振宇挂靠凯迪货运公司经营货运。该车辆在被告财保营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和5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2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10日24时止。另查明,原告李加兴居住在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河口镇章山村李朝班57号,属农村居民。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谢振宇驾驶机动车与黄某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致黄某、李加兴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谢振宇、黄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李加兴无责,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由于黄某驾驶时速不超过20公里的电动车,属非机动车,故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由谢振宇和黄某各承担60%和40%的赔偿责任。由于辽H×××××(牵引辽H×××××)车辆在财保营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财保营口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财保营口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谢振宇应承担份额承担赔偿责任,黄某对其应承担份额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挂靠凯迪货运公司经营,凯迪货运公司对谢振宇应承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和他人受伤,故交强险部分应保留其他伤员的赔偿份额。经审查,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207067.15元;2、后期治疗费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50元/天×69天);4、营养费2070元(30元/天×69天);5、误工费21980.30元(31462元/年÷365天×255天);6、护理费10743.12元(32677元/年÷365天×120天);7、残疾赔偿金25450元(12725元/年×20年×10%);8、辅助器具费100元;9、交通费2000元;10、鉴定费1800元,合计人民币286660.57元。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身体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合计289660.57元。财保营口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60273.42元、医疗费用8926.66元、合计72200.0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15660.49元,由财保营口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0%即129396.29元,黄某赔偿40%即86264.20元。财保营口公司赔偿原告201596.37元。原告鉴定费1800元,谢振宇承担60%即1080元,黄某承担40%即720元。谢振宇垫付原告50000元,扣减应承担鉴定费1080元,余款48920元,谢振宇现要求财保营口公司返还垫付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财保营口公司实际赔偿原告损失152676.37元。黄某赔偿原告损失86984.20元,原告未主张,本院不予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李加兴人民币152676.3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被告谢振宇垫付款48920元;三、驳回原告李加兴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940元,减半收取2970元,由原告李加兴负担1504元,被告谢振宇负担14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杏风二○二○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邓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