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5民初1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陈义金与张国斌、陈淑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义金,张国斌,陈淑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5民初1789号原告:陈义金,男,196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文杰,泉州市泉港区中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国斌,男,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被告:陈淑真,女,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原告陈义金与被告张国斌、陈淑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义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文杰和被告张国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淑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义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125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国斌以承包工地需资金为由分别于2015年6月7日、2015年8月7日、2016年2月5日、2016年2月5日、2016年2月5日、2016年2月12日、2016年2月17日、2016年3月5日、2016年4月5日、2016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10000元、5000元、6000元、17500元、3000元、6000元、12500元、16250元、5000元,共计101250元,并由被告张国斌出具借条10张交由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之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均被被告拒绝。被告张国斌、陈淑真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淑真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张国斌辩称,涉诉借条确实系其出具并交王其生收执,其与原告并不认识,涉诉款项并非向原告所借,而是向王其生所借,且其实际仅收到款项24000元,剩余的款项系借款本金24000元按月利率10%、20%结算产生的利息款,并在王其生的逼迫下出具涉诉借条,之所以借条上的债权人书写为“陈义金”系按照王其生的要求而为;另其与被告陈淑真系夫妻关系属实,但其向王其生所借的款项24000元,与被告陈淑真无关,不应由被告陈淑真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陈淑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持有被告张国斌出具的借条10张。上述事实,有原告陈义金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和被告张国斌的庭审陈述互相印证证实,被告张国斌经质证未提出异议,被告陈淑真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审中,被告张国斌辩称涉诉借款并非向原告所借,且其实际仅收到款项24000元,其它款项系借款本金24000元分别按月利率10%及20%结算产生的利息款,以及借条系依实际债权人王其生意思并在其胁迫下出具,对此原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被告张国斌上述辩解意见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上述辩解意见均不予采信,本案原告作为借条的合法持有人,借条中亦明确载明债权人为陈义金,故应认定原告为本案合法的债权人;另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该笔借款应按未约定借款利息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义金持有的10张借条可以证实被告张国斌共向原告借款101250元及该款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10张借条中均未载明还款期限,应认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张国斌还款,现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张国斌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01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张借条均未载明借款利息,应认定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请求被告张国斌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催讨后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结婚申请书》可以证实涉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陈淑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国斌辩称被告陈淑真对涉诉款项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淑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斌、陈淑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陈义金借款本金101250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5元,减半收取计1162.5元,由被告张国斌、陈淑真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庄曙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秀灵速 录 员 刘天强附:1、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