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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3民初2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杨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2682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光,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展,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海燕,女,198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8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自欠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每日按照欠款额的0.1%计算的滞纳金;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开展名为“垫付宝”的新业务。即原告在垫付宝网上(登录网址www.dianfubao.com)推出的支持垫付宝会员之间交易的支付工具,为用户提供无息消费垫款,使运输车主、加油站、加气站等各类会员纳入垫付宝业务,为垫付宝会员加油、换件、修车、货运等经营环节提供资金支持。垫付宝会员到其他会员处消费,我公司将按照协议约定为用户会员垫付消费款,用户会员需在指定的还款日将消费的垫付款归还。加盟商是指经过我公司授权在所在地区发展垫付宝会员的垫付宝公司类会员,可从物流公司、加油站、加气站、汽配站、运输公司、分期公司、经销商等公司类会员中择优发展加盟店。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鲁烟莱州00064/鲁烟莱州00064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等一系列合同。被告成为“垫付宝”的注册会员,在被告与其他会员间进行商品或服务交易时,我公司替被告直接垫付消费款给商户会员,被告按照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给我公司。后被告在垫付宝其他会员处进行了消费,我公司依约进行了款项垫付,但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欠款28000元,应还违约金2800元,经原告催促后,被告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杨海燕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垫付卡领用合约、垫付卡领用合约一般条款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在莱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鲁烟莱州00064垫付卡领用合约,自愿向原告申领具有消费垫付功能的垫付宝账户,取得卡号为8003625097589570的垫付卡,被告承诺在账单日(每月8日)次日起第8个自然日前,按时足额将原告替被告垫付的款项及其他款项存入还款卡(开户人:杨海燕,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银行卡号:6217**************7)。如未按时足额偿还原告代被告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的,按其欠款总额的10%向原告交纳当月违约金,且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额的1‰向原告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2、垫付卡受理合约1份,证实垫付卡会员在原告网络平台会员之间可以进行商品服务交易,被告系原告的会员,垫付消费款项,被告按照约定在定期之内应当将款项归还给原告,并约定垫付卡持有人在会员处消费的,会员需向原告交纳服务费,服务费在交易完成时,原告指定网络平台自动实时将销售额减去会员应付原告的服务费后存入会员的垫付卡账户。3、网络平台交易记录、打款凭证各1份,证实2016年6月18日被告与垫付宝另一会员霍大海进行网上交易,由原告通过本公司开户行中信银行石家庄广安大街支行账户向被告杨海燕交易的相对方霍大海垫付交易款27328元,原告公司对该笔交易收取交易额2.4%的服务费。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上述证据经出示质证,被告杨海燕未应诉、答辩,在本院审理期间亦未提出反驳意见及任何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另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垫付卡领用合约,被告注册成为原告的垫付宝会员,2016年6月18日,被告在与原告的另一垫付宝会员霍大海处消费时向原告公司发起垫付申请,原告依约代被告向霍大海垫付了消费款27328元,收取了服务费672元。该笔垫付款被告至今未偿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对缔约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给原告垫付款构成违约。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800元违约金及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每日按照28000元的0.1%支付滞纳金,已超出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垫付卡领用合约一般条款中约定账单日为每月8日,还款日为账单日次日起第8个自然日前,故被告逾期还款日应自2016年7月17日始,故本院认定被告应给付原告自2016年7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未付借款本金280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综上,被告杨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其行为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海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消费款28000元;二、被告给付原告上述款项的同时,给付原告自2016年7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8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被告杨海燕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285元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亚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原 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