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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1民初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钟方友与田祖兰、陈正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方友,田祖兰,卢雨豪,陈正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1民初989号原告:钟方友,男,195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黄飞,重庆市垫江县周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祖兰,女,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卢雨豪,男,199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陈正英,女,193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钟方友诉被告田祖兰、卢雨豪、陈正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中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汪祥均、雷显锋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方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祖兰、卢雨豪、陈正英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方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田祖兰偿还原告借款4837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时止);被告卢雨豪、陈正英在继承卢泽清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陈正英系卢泽清之母,田祖兰系卢泽清之妻,卢雨豪系卢泽清之子。卢泽清于2015年9月18日病故。卢泽清生前向原告出具借条6张,借到原告现金共计970000元,均约定月息按3分计算,用于长龙修房。2014年12月12日,卢泽清用长龙修好的房子和门市抵偿原告借款一部分后,尚欠原告本金4837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诉请如前。被告田祖兰、卢雨豪、陈正英未作答辩。原告钟方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1、借条6张,证明卢泽清生前与被告田祖兰于2011年10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00000元的借条1张,同年12月3日各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00000元的借条各1张,2012年3月10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款200000元、300000元的借条各1张,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70000元的借条1张;均约定了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垫江支行明细回复3张,证明卢泽清生前与被告田祖兰于2011年10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00000元的借条后,当天,原告以银行转款方式支付给卢泽清借款99999.99元;卢泽清生前与被告田祖兰于2011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二张借款100000元的借条后,当天,原告以银行转款方式支付给卢泽清借款100000元,2011年12月8日原告以银行转款方式支付给卢泽清借款100000元;卢泽清生前与被告田祖兰于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70000元的借条后,原告于2013年在银行二次取款共计60000元支付给被告卢泽清,其余110000元系卢泽清生前与被告田祖兰之前另五次借款共计800000元的利息。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回单2张,证明卢泽清生前与被告田祖兰于2012年3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300000元的借条后,同年3月13日,原告以银行转款方式支付给卢泽清借款300000元;卢泽清生前与被告田祖兰于2012年3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200000元的借条后,同年3月14日,原告以银行转款方式支付给卢泽清借款200000元。证据4、集资建房协议6份,证明2014.2.12卢泽清生前与原告签订集资建房协议5份,卢泽清自愿将位于垫江县XX乡XX村XX新村X号房XX单元X-X号住房、X-X号住房、X-X号住房、XX单元X数X门市、X门市分别以价格80000元、90000元、105000元、65700元、456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2014.2.14原告与卢泽清签订集资建房协议一份,卢泽清将上述第X单元X-X住房以1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上述购房款共计486300元,抵扣卢泽清生前与被告田祖兰向原告的借款后,尚欠原告借款483700元。证据5、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及被告陈正英身份证明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卢泽清已于2015年9月17日死亡,同时证明被告陈正英系卢泽清之母、被告田祖兰系卢泽清之妻、被告卢雨豪系卢泽清之子。本院经庭审审查,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3中,证据1中的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70000元的借条1张,原告举示了借款60000元的证据来源,可认定原告实际借款60000元给卢泽清和被告田祖兰。其余借款110000元,因原告并未实际履行支付义务,虽原告称系计算的利息,但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系双方对其余借款利息进行了结算,故对该部分,不予认定。对证据1中的其余5张借条、证据2、3,因能证明卢泽清生前与被告田祖兰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对真实性、合法性、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又因2011年10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00000元的借条后,当天,原告以银行转款方式支付给卢泽清借款99999.99元;应认定原告实际借款99999.99元给卢泽清和被告田祖兰。对证据4,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其举示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5,该证据虽系复印件,结合本院关联案件以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其举示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如下:卢泽清生前与被告田祖兰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正英系卢泽清之母。被告卢雨豪系卢泽清之子。2011年10月1日,卢泽清与被告田祖兰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00000元的借条一张,当天,原告以银行转款方式支付给卢泽清借款99999.99元;2011年12月3日,卢泽清与被告田祖兰再次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00000元的借条二张,当天,原告以银行转款方式支付给卢泽清借款100000元,2011年12月8日原告以银行转款方式支付给卢泽清借款100000元;2012年3月10日,卢泽清与被告田祖兰向原告出具了借款300000元的借条和借款200000元的借款各一张,同年3月13日,原告以银行转款方式支付给卢泽清借款300000元;同年3月14日,原告以银行转款方式支付给卢泽清借款200000元;2013年10月21日,原告二次在银行取款共计60000元借给被告卢泽清,2013年11月1日,卢泽清与被告田祖兰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70000元的借条一张;上述借款,原告与卢泽清和被告田祖兰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2月12日,卢泽清与原告签订《集资建房协议》5份,双方约定,卢泽清自愿将其修建的位于垫江县XX乡XX村XX新村X号土地修建的集资房第X单元X-X号住房、X-X号住房、X-X号住房、XX单元从X数X门市、X门市分别以价格80000元、90000元、105000元、65700元、45600元的价格以集资建房的方式出售给原告;2014年2月14日与卢泽清与原告再次签订集资建房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卢泽清自愿将其修建的位于垫江县XX乡XX村XX新村X号土地修建的集资房第X单元X-X住房以100000元的价格以集资建房的方式出售给原告。上述购房款共计483600元,由于卢泽清和被告田祖兰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亦未支付卢泽清和被告田祖兰该购房款。2015年9月17日,卢泽清因病死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卢泽清和被告田祖兰多次向原告借款后,理应积极、主动偿还原告借款,其至今未履行偿还原告借款义务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实际于2011年10月1日借款99999.99元、于2011年12月3日借款100000元、于2011年12月8日借款100000元、于2012年3月13日借款300000元、于同年3月14日借款200000元、于2013年10月21日,借款60000元给被告卢泽清,上述借款共计859999.99元;扣减原告应支付给卢泽清的集资建房款486300元后,卢泽清和被告田祖兰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3699.99元,本院依法认定卢泽清与被告田祖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3699.99元;二、关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田祖兰偿还原告借款483700元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田祖兰在本案中,在卢泽清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即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名,又与卢泽清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应与卢泽清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因卢泽清已经死亡,被告田祖兰依法应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又因卢泽清与被告田祖兰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3699.99元,故对原告的该主张,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从2014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时止问题,本院认为,虽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3%,由于卢泽清与被告田祖兰并未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现原告主张月利率按2%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本应从借款之日起计算,现原告主张从2014年2月14日起计算,系其对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四、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卢雨豪、陈正英在继承卢泽清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卢泽清已经死亡,被告卢雨豪、陈正英本应在继承卢泽清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问题,但因原告并未提供被告卢雨豪、陈正英已经继承了卢泽清生前的遗产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祖兰、卢雨豪、陈正英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对抗辩权利予以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田祖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钟方友借款373699.9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钟方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田祖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5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856元,由被告田祖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胡中华人民陪审员  汪祥均人民陪审员  雷显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 助理  冉 亚书 记 员  谭丽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