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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04民初1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苏善刚与齐成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善刚,齐成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04民初1247号原告:苏善刚,男,197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平山区。被告:齐成林,男,195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明山区。原告苏善刚诉被告齐成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善刚、被告齐成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善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房屋租赁抵押金2000元,并终止合同;2、判令被告在争议期间停止房屋租赁;3、要求被告在剩余合同1年6个月的房屋租金的20%进行损失赔偿;4、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承租期为2年,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并交纳2000元押金。被告于2017年4月25日口头告知原告2017年5月25日后房屋不再租给原告,返还押金。2017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交房并索要押金,被告拒不返还押金2000元,并已强行强占承租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齐成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愿签的,合同没到期,原告就中止合同,所以不同意返还押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6日,原苏善刚与被告齐成林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本溪市明山区永明街5幢4-3室的房屋出租给原告,租期为二年,租金为每年2.2万元,按半年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半年房租1.1万元并同时交纳了房屋押金2000元。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就房屋三产费用由谁交纳问题产生纠纷,并未能达成一致,于是被告于2017年4月25日告知原告5月25日后该房屋不在出租给原告,原告表示同意,并在此期间将租赁房屋内的货物甩空,被告亦在2017年5月25日将出租房屋的门锁换掉。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房屋押金2000元,被告一直未能给付。庭审时经询问,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出租房屋在被告的实际占有之下。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7年5月25日已经解除,原、被告对此均表示认可。虽收条中明确押金于租赁期满后返还,但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合同的权利义务消灭,合同附随的权利义务亦消灭,故原告要求返还押金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保护;关于原告请求禁止被告租赁房屋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已经就租赁合同解除达成一致,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给付违约赔偿,而对租赁物处分是被告的权利,原告亦无权干涉被告该租赁物的处分,故对于原告此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苏善刚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成林返还原告苏善刚房屋租赁押金二千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苏善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齐成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岩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费 阳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