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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1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魏连芝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连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1刑初243号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连芝,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怀远县。2017年1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5日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怀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辩护人吴泳,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律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7)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连芝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连芝及其辩护人吴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12月12日上午,被告人魏连芝到怀远县榴城镇大润发超市北门附近,将一辆绿色金彭牌电瓶三轮车盗走。怀远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650元。二、2016年12月21日晚,被告人魏连芝到怀远县榴城镇大润发超市南侧停车场路口,将一辆米黄色绿源牌电瓶三轮车盗走。怀远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5460元。三、2016年12月24日下午,被告人魏连芝到怀远县榴城镇大润发超市北门附近,将一辆乳白色鸿亿牌电瓶三轮车盗走。怀远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450元。四、2016年12月25日上午,被告人魏连芝到怀远县榴城镇大润发超市北门附近,将一辆绿色大将牌电瓶三轮车盗走。怀远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428元。五、2016年12月25日下午,被告人魏连芝到怀远县榴城镇大润发超市北门附近,将一辆绿色豪爵牌电瓶三轮车盗走。怀远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094元。六、2016年12月27日上午,被告人魏连芝到怀远县榴城镇大润发超市北门附近,将一辆红色比德文牌电瓶三轮车盗走。怀远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6175元。七、2016年12月28日下午,被告人魏连芝到怀远县工业园区可人儿工厂东侧园区浴室门口,将一辆蓝色富美达牌电瓶三轮车盗走。怀远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459元。八、2016年12月30日上午,被告人魏连芝到怀远县榴城镇涡河一桥北首的圣泉浴池门口,将一辆米白色盛昊牌电瓶三轮车盗走。怀远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5460元。九、2017年1月2日上午,被告人魏连芝到怀远县榴城镇怀远县第三人民医院院内,将一辆红色珠峰牌电瓶三轮车盗走。怀远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5500元。十、2017年1月3日,被告人魏连芝到怀远县榴城镇大润发超市北门附近,将一辆玫红色金彭和美牌电瓶三轮车盗走。怀远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5568元。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魏连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魏连芝辩解其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盗窃,对起诉书指控其实施其余八起盗窃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魏连芝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盗窃;涉案车辆价格认定书所依据的购车凭证不真实,据此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具有真实性。被告人魏连芝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2月12日上午,被告人魏连芝到怀远县榴城镇大润发超市北侧,将赵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色金彭牌电瓶三轮车盗走。之后,被告人魏连芝将该车卖给赵某3,赵某3又转卖给冯某。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怀远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650元。二、2016年12月21日晚,被告人魏连芝到怀远县榴城镇大润发超市南侧,将阙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米黄色绿源牌电瓶三轮车盗走。怀远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5460元。三、2016年12月24日下午,被告人魏连芝到怀远县榴城镇大润发超市北侧,将唐某家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乳白色鸿亿牌电瓶三轮车盗走。之后,被告人魏连芝将该车卖给赵某4。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怀远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450元。四、2016年12月25日上午,被告人魏连芝到怀远县榴城镇大润发超市北侧,将孙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色大将牌电瓶三轮车盗走。之后,被告人魏连芝将该车卖给袁某。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怀远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428元。五、2016年12月25日下午,被告人魏连芝到怀远县榴城镇大润发超市北侧,将赵某2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色豪爵牌电瓶三轮车盗走。之后,被告人魏连芝将该车卖给崔某1。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怀远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094元。六、2016年12月27日上午,被告人魏连芝到怀远县榴城镇大润发超市北侧,将孙顺霞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比德文牌电瓶三轮车盗走。之后,被告人魏连芝将该车卖给赵某3。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怀远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6175元。七、2016年12月28日下午,被告人魏连芝到怀远县工业园区可人儿工厂东侧园区浴室门口,将杨某一辆蓝色富美达牌电瓶三轮车盗走。之后,被告人魏连芝将该车卖给赵某3,赵某3又转卖给花某。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怀远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459元。八、2016年12月30日上午,被告人魏连芝到怀远县榴城镇涡河一桥北首的圣泉浴池门口,将李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米白色盛昊牌电瓶三轮车盗走。之后,被告人魏连芝将该车卖给赵某3,赵某3又转卖给崔某2。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怀远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5460元。九、2017年1月2日上午,被告人魏连芝到怀远县榴城镇怀远县第三人民医院院内,将贾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珠峰牌电瓶三轮车盗走。之后,被告人魏连芝将该车卖给赵某3。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怀远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5500元。十、2017年1月3日,被告人魏连芝到怀远县榴城镇大润发超市北侧,将郑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玫红色金彭和美牌电瓶三轮车盗走。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怀远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5568元。综上所述,被告人魏连芝盗窃十起,盗窃价值合计5024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依法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魏连芝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魏连芝于2017年1月3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3、购车票据、付款凭证证实:被害人赵某1等人购车时间及价格、品牌等情况4、扣押清单证实:涉案被盗电瓶三轮车被公安人员追回八辆并扣押。5、被告人魏连芝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魏连芝销赃时,分别向赵某3等买车人出具七份证明,谎称出卖的车辆是交警队处理的车辆,并载明车辆的品牌,落款署假名“卫兵”。(二)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6、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魏连芝分别到榴城镇境内大润发超市北门、园区浴池门口辨认盗窃现场。经赵某3、袁某、崔某1、赵某4辨认,分别辨认出魏连芝是向其出售电瓶三轮车的男子。7、搜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对赵某3住所进行搜查的经过,查获一辆粉红色珠峰牌三轮电瓶车。8、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魏连芝到榴城镇境内大润发超市北门、园区浴池门口盗窃现场进行指认;对其盗窃的金彭和美牌电动三轮车及作案工具进行指认。证人赵某3、花某、崔某1、崔某2、赵某4分别对其收购的电瓶三轮车进行指认。(三)鉴定意见9、怀远县价格认证中心怀价证认(2017)1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对被盗电瓶三轮车的价值及价格认定依据。(四)证人证言10、证人赵某3证实:2016年12月以来,其本人或介绍本村袁某、赵某4等人先后从一个自称叫“卫兵”的人手中购买九辆电动三轮车。该人卖车时穿着警察制服,自称是怀远县交警队的,还给其出具(出卖的车辆)是交警队处理车辆的证明。其本人购买的电动三轮车又转卖给冯某等人,同时证实三轮车的品牌、颜色等情况。11、证人冯某证实:2016年12月份,其以8000元价格从赵某3手购买一辆红色比德文牌电瓶三轮车和一辆绿色金彭牌电瓶三轮车。二辆车都被公安机关扣押了。12、证人袁某证实:2016年12月份,在赵某3修车铺,其以3000元价格从一男子手中购买一辆绿色大将牌电瓶三轮车。13、证人花某证实:2016年12月份,其以3400元的价格从本村赵某3手购买一辆富美达牌电瓶三轮车。14、证人崔某1证实:2016年12月份,在赵某3修车铺,其以3400元价格从一男子购买一辆蓝色豪爵电瓶车。15、证人崔某2证实:2017年元月份,其以自己的一辆海宝牌电瓶车与赵某3置换一辆盛昊牌电瓶三轮车。16、证人赵某4证实:2016年12月份,在赵某3家,其以2900元价格从一男子手中购买一辆乳白色鸿亿牌电瓶三轮车。(五)被害人陈述17、被害人赵某1、阙某1、唐某、孙某、赵某2、张某、杨某、李某、贾某、郑某分别陈述:其家电瓶三轮车被盗及被盗时间、地点、购买三轮车的时间、价格、品牌、颜色等情况。(六)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8、被告人魏连芝在侦查阶段曾供述其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三、五、六、七、十起盗窃事实以及向赵某3等人销赃的经过,当庭对起诉书指控其实施第三起至第十起盗窃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魏连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魏连芝辩解其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盗窃。辩护人也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一、被告人魏连芝于2016年12月12日将赵某1停放怀远县榴城镇大润发超市北门附近的一辆绿色金彭牌电瓶三轮车盗走的事实。有被害人赵某1陈述2016年12月12日,其停放在大润发超市北门停车场的一辆绿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被盗。证人赵某3证实其从魏连芝手中收购过一辆绿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后转卖给冯某。证人冯某证实其从赵某3手购买一辆绿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后被公安局扣押。并有公安机关扣押清单相印证。被告人魏连芝在侦查阶段曾多次供述其在大润发超市北侧盗窃一辆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后将该车卖给一个姓赵的(赵某3)。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二、被告人魏连芝于2016年12月21日将阙某1停放在大润发超市南侧的一辆米黄色绿源牌电瓶三轮车盗走的事实。有被害人阙某1陈述2016年12月21日,其停放在大润发超市南侧的一辆米黄色绿源牌电瓶三轮车被盗。被告人魏连芝在侦查阶段曾供述2016年12月,其在大润发超市门口盗窃一辆米黄色绿源牌电瓶三轮车。其供述盗窃的时间、地点与被害人陈述基本吻合,其供述盗窃车辆的品牌、颜色与被害人陈述一致。因此,被告人魏连芝实施该起盗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述被告人魏连芝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涉案车辆价格认定书所依据的购车凭证不真实,据此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具有真实性。经审查,怀远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怀价证认(2017)1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对被盗车辆价值的认定,是通过市场调查,以车辆被盗日作为价格认定基准日确定车辆市场重置价格,按照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的相关规定,计算得出的结论,并非依据被害人提供的购车凭证来认定,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魏连芝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魏连芝归案后,未能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坦白。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魏连芝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物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连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日起至2020年11月2日止。尚未缴纳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祝 平审 判 员  沈洪金人民陪审员  刘志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梦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