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民终1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李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李红,焦增军,高名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15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90号。负责人:焦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杰,山东博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女,197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周村鸿森家具经营部职工,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业,山东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焦增军,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山东省新泰市。原审被告:高名诚,男,197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淄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红,原审被告焦增军、高名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7)鲁0306民初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寿财保淄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杰,被上诉人李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业,原审被告焦增军、高名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保淄博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按城镇户籍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且每年累计金额超出上一年度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不符合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李红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焦增军、高名诚述称,无新意见。李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793.00元、护理费10879.00元、误工费22000.00元、残疾赔偿金20407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727.50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0元,共计36327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9日17时08分,焦增军驾驶鲁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顺周村区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正阳路路口左转弯时,因未注意观察,致其车右前部与顺309国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直行的李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前部相撞,致李红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焦增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红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红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44797.41元,出院诊断为:1.胸腔积气(右侧);2.肋骨多发骨折(双侧);3.创伤性湿肺(双侧);4.纵膈积气;5.肝挫伤;6.腹腔积液;7.左侧踝关节扭伤;8.全身多处软组织伤;9.脑外伤后综合症;10.肾上腺血肿(双侧);11.肾挫伤(右侧);12.肾包膜下血肿(右侧);13.骨盆骨折。李红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820.00元、车辆评估费355.00元。2016年9月9日,李红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评估费等损失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6)鲁0306民初2242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李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共计45957.54元;二、高名诚支付李红医疗费、评估费及诉讼费用,共计2920.00元;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11月17日前将33722.84元打入李红山东省农村信用社62×××62的账户内,剩余12234.70元打入高名诚中国农业银行62×××71的账户内;四、李红保留主张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的诉讼权利。李红分别于2016年10月25日、11月9日、2017年1月24日、2月5日、2月7日、2月13日至医疗机构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2793.00元。2016年10月31日,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淄周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红右侧第1、2、3、4、5、6、7、8、9、10、12肋骨及左侧第6、7、8、9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李红支出鉴定费1000.00元。事故发生后,李红另支出部分交通费。李红系周村鸿森家具经营部销售人员,月平均工资4236.00元。护理人员韩克江,系淄博金河风机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400.00元。被扶养人李士才,1947年4月5日出生,系李红之父;被扶养人张秀芬,1949年9月6日出生,系李红之母,二人育有子女三人。被扶养人韩鑫睿,2003年3月7日出生,系李红之女。被扶养人韩炘坤,2008年3月30日出生,系李红之子。焦增军系事故发生时鲁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驾驶人,高名诚系该车登记车主。其为该车辆在人寿财保淄博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李红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793.00元;2.误工费,李红受伤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236.00元,根据期实际伤情并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确定李红误工120天误工费为16944.00元(4236.00元/30天×120天);3.护理费。根据李红伤情并结合《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确定李红住院36天及出院后30天由韩克江一人护理,按照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3400.00元标准计算为7480.00元(3400.00元/30天×66天),李红主张出院后需一人护理2个月,证据不足,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根据李红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长安社区居委会证明等证据,能够证实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且李红提交的营业执照、工资银行流水、误工证明等证据,亦显示其目前的收入水平已达到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水平,故李红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红因伤构成八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04072.00元(34012.00元×20年×30%);5.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李士才生活费按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10年为21495.00元(21495.00元/年×10年×30%÷3人);被扶养人张秀芬生活费按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12年为25794.00元(21495.00元/年×12年×30%÷3人);被扶养人韩鑫睿生活费按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4年为12897.00元(21495.00元/年×4年×30%÷2人);被扶养人韩炘坤生活费按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9年为29018.25元(21495.00元/年×9年×30%÷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9204.25元,并入残疾赔偿金后,残疾赔偿金总额为293276.25元;6.鉴定费,李红因鉴定伤情支出鉴定费1000.00元,证据充分,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李红因伤构成八级伤残,酌情支持3000.00元;8.后续治疗费,李红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因后续治疗费费尚未发生,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9.交通费,酌情支持4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324893.25元。一审法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侵权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本案中,鲁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已投保交强险,故李红的损失应先由人寿财保淄博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结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确定由焦增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由人寿财保淄博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由焦增军承担赔偿责任。高名诚自愿与焦增军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李红的各项损失合计324893.25元,由人寿财保淄博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红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10000.00元。余款214893.25元,由人寿财保淄博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焦增军、高名诚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人寿财保淄博公司辩称鉴定费不予承担,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李红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10000.00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李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14893.25元;三、焦增军、高名诚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李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9.00元,减半收取为3375.00元,由李红负担371.00元,焦增军、高名诚负担3004.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的问题。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如果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本案中,李红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寿财保淄博公司关于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数额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符合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条件的共有四人,根据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负担的份额以及伤残系数等综合计算,本案中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且人寿财保淄博公司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乘以伤残系数后超出每一年的消费支出总额的主张,亦于法无据。综上,上诉人人寿财保淄博公司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年累计金额超出上一年度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寿财保淄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8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燕萍审 判 员 吕桂欣审 判 员 马士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 助理 史华振代理书记员 李慧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