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3民初3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吴某黄某1与周某黄某2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1,吴某,黄某2,周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3民初3326号原告:黄某1,男,生于1974年2月3日,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吴某,女,生于1973年10月19日,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虎,重庆泰源(忠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2,男,生于1966年12月8日,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周某,女,生于1969年10月12日,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黄某1、吴某与被告黄某2、周某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永忠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1、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1、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二被告无权占有、使用原告位于忠县房屋;2、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搬离上述房屋、停止妨碍二原告占有使用上述房屋;3、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二原告财物损失24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3日10时左右,在杭州务工的原告黄某1接亲属电话称其位于忠县房屋内财物被二被告搬出损毁。2017年4月18日原告黄某1为此从杭州回到忠县多次通过电话同二被告交涉协商未果后便报警。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并对被告毁损原告财物予以清点,其毁损的财物有六门柜、床、电视机、影碟机等(详见公安机关调查材料)。现原告寄居于岳母家,被告于2017年4月起未经原告同意,私自换掉原告房屋门锁并强占房屋至今。原告依法通过向公安机关报警、多次上门宣传政策、进行调解等方式,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并赔偿损失遭拒。现起诉来院,要求按诉称请求判决。被告黄某2、周某辩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关系,我们家很穷,家父死后,原告黄某1一直跟着被告黄某2吃住,被告黄某2为家庭付出很多。其讼争房屋系1994年左右家父死后修建,修好不久分家,总面积280平方米,共两间三楼一底,两兄弟各一间,面积各140平方米。原告住房屋靠东边一间(即忠县的房屋);被告住房屋靠西边一间(即忠县的房屋)。分家至今有22年了。因房屋地基手续是以被告名义审批的,不同意搬出诉争房屋。损毁的财物属实,因时间久远,音响、电视等基本已坏,所有财物全新时最多价值2000元,现在不值什么钱了,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关系,1994年左右,原告黄某1、被告黄某2家父死后,兄弟俩与其母及妹妹黄某3共同生活。其间,以被告黄某2名义审批了农村居民房屋修建手续,两兄弟共同修建三楼一底两间,总面积280平方米。房屋修好不久分家,两兄弟各一间,面积各140平方米。原告住房屋靠东边一间(即忠县的房屋);被告住房屋靠西边一间(即忠县的房屋)。其后妹妹黄某3出嫁,其母2003年去世。分家至今,原、被告分别在各分得的一间房屋内居住22年。2017年4月3日10时左右,在杭州务工的原告黄某1接亲属电话称其位于忠县的房屋内财物被二被告搬出损毁。2017年4月18日原告黄某1为此从杭州回到忠县,多次通过电话同二被告交涉协商未果后便报警。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并对被告毁损原告财物予以清点,其毁损的财物有六门柜、床、电视机、影碟机等。现原告寄居于岳母家,被告于2017年4月起未经原告同意,私自换掉原告房屋门锁并强占房屋至今。原告依法通过向公安机关报警、上门宣传政策、进行调解等方式,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并赔偿损失遭拒。现起诉来院,要求按诉称请求判决。庭审中,原告方表示,对于二被告损毁的原告财物,其赔偿金额由法院酌情考虑确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公安机关询问二原告笔录、询问二被告笔录、询问证人黄某3、黄居武笔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物权应受法律保护。二原告现居住的房屋一间即忠县房屋,虽以被告黄某2名义审批了农村居民房屋修建手续,但其三楼一底房屋两间系原、被告共同修建后各分得一间,即原告住房屋靠东边一间,被告住房屋靠西边一间,双方已明确了房屋的产权,并在各自房屋内居住20余年,讼争房屋产权应属二原告所有,二被告未经二原告同意占用该房没有法律依据,其行为侵犯了二原告的物权,二被告依法应当搬离该房,将房屋返还二原告。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并搬出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方表示,对于二被告损毁的财物,其赔偿金额由法院酌情考虑确定。鉴于其毁损的财物使用时间较长,已逾20年之久,双方且系同胞兄弟关系,从有利于建立和睦友善的邻里关系、化解兄弟之间的矛盾和纠纷出发,本院综合考虑被告毁损财物的损失酌定为200元适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四、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2、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搬离原告黄某1、吴某所有的房屋一间,即忠县的房屋。二、被告黄某2、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黄某1、吴某财物损失200元。三、驳回原告黄某1、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元,由原告黄某1、吴某负担40元,被告黄某2、周某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审判员 黄永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钰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