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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1民初2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惊与胡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惊,胡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民初2167号原告:张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雄,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胡旦原告张惊与被告胡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旦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限的利息(从2014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7日,原告将10万元借款出借给被告,且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一次性还清。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如约偿还借款。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讨,但被告总是无故拖延,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胡旦未提供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对其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16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共计10万元(两笔款项均为5万元)。次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中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于2014年11月17日之前还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其向被告实际提供借款的金额为1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能依其承诺的还款期限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时间应从2014年11月18日起算,计算至至本院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惊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胡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惊借款逾期利息(借款本金10万元,从2014年11月18日计算至本院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张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8元(原告预交1239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胡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 冬人民陪审员  李晓雁人民陪审员  凃传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黎瑞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