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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2民初3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大同北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纪艳芳、王素斌、李树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同北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纪艳芳,王素斌,李树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202民初3244号原告:大同北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大同市城区永泰南路甲16号。法定代表人:刘泽英,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纪艳芳,女,1990年3月29日出生,住大同市阳高县。被告:王素斌,男,1974年5月18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被告:李树霞,女,1978年10月5日出生,住大同市阳高县。原告大同北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纪艳芳、王素斌、李树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原告诉称,2014年纪艳芳因要购买钢材向原告申请借款290万元,2014年7月1日原告与第纪艳芳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贷款按月结息,贷款年利率为8.4%,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即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为了实现原告的债权,王素斌、李树霞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2014年7月1日原告向纪艳芳发放了贷款290万元,原告、纪艳芳均在借据上盖章确认。截止2015年12月24日,纪艳芳拖欠原告贷款利息、逾期利息共计255353.13元。原告多次催促,纪艳芳仍未还款。现纪艳芳已经明显违约,故起诉至法院。被告王素斌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在大同市阳高县大西街自建房,应由大同市阳高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王素斌未提供其在阳高县大西街自建房的居住证明,故我院享有管辖权,被告王素斌所提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王素斌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时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逐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