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3民初2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遂州支行与被告马海林、唐斌、陈利君、舒俊、张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遂州支行,马海林,唐斌,陈利君,舒俊,张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241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遂州支行,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遂州北路138号。负责人:聂敏,该支行行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凡,该支行员工。被告:马海林,男,198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遂宁市船山区。被告:唐斌,男,198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遂宁市船山区。被告:陈利君,女,198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遂宁市船山区。被告:舒俊,男,汉族,生于1982年12月17日,公民身份号码5109021982********,住遂宁市船山区。被告:张庆,女,198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遂宁市船山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遂州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遂州支行)与被告马海林、唐斌、陈利君、舒俊、张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嘉龄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遂州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凡、被告马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斌、陈利君舒俊、张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遂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海林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5488.16元及利息5962.88元,及罚息和复利(利息为截止诉讼时利息;具体利息从2016年11月2日起,罚息从2016年12月2日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付清之日止,对未按期偿还的利息,从2016年12月2日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付清之日止计收复利);2.判令被告唐斌、陈利君、舒俊、张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5日被告马海林、唐斌、陈利君、舒俊、张庆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分别向我行申请借款壹拾伍万元整,并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编号为5199949Q215124595250《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2月1日,被告马海林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约定年利率为15.66%,借款用途购酒,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即贷款发放后前4个月偿还利息,从第5个月等额本息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依约向被告马海林发放了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贷款期限24个月,被告马海林偿还了11个月本息,2016年12月2日被告应偿还第12期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电话催收、短信催收、上门催收,被告陆续偿还极少部分贷款但仍未结清拖欠贷款,从2016年12月2日起逾期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贷款逾期后原告同时联系联保小组成员唐斌、陈利君、舒俊、张庆让其协助催收、还款,可被告还是未按协议、合同约定结清拖欠贷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遂起诉来院。被告马海林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唐斌、陈利君、舒俊、张庆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唐斌与被告陈利君系夫妻关系,被告舒俊与被告张庆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1日,被告马海林、唐斌、陈利君、舒俊、张庆与原告邮储银行遂州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5199949Q215124595250),约定被告马海林、唐斌、陈利君、舒俊、张庆五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推选被告唐斌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联保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1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它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约定的期限和限额内,联保小组成员内任一借款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原告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以及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联保小组成员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12月1日,原告邮储银行遂州支行与被告马海林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编号:5199949Q115121303744),约定被告马海林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年利率15.66%,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至2017年12月;贷款用途为购酒;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由被告舒俊、唐斌提供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5199949Q215124595250);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合同签订次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马海林发放了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现被告马海林未按约定偿本付息,现仍欠原告借款本金65488.16元及从2016年11月2日起计付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营业执照、身份证信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放款凭证、银行流水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遂州支行与被告马海林所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马海林发放了贷款,被告马海林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履行偿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马海林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斌、陈利君、舒俊、张庆作为保证人虽未在原告与被告马海林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但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在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并约定在联保期限和限额内,联保小组成员内任一借款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者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原告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而被告马海林与原告邮储银行遂州支行的上述借款符合《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及限额,故被告唐斌、陈利君、舒俊、张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海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遂州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5488.16元及利息、罚息及复利(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65488.16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日起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唐斌、陈利君、舒俊、张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6元,减半收取计793元,由被告马海林负担,被告唐斌、陈利君、舒俊、张庆对该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嘉龄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姜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