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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刑终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周恩世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恩世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0刑终155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恩世,男,1968年2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壮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田东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田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被田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3月18日被田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右江矿务局医院特殊病区。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审理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恩世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7)桂1022刑初1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恩世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案,审查上诉状,讯问了上诉人周恩世,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3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周恩世来到田东县平马镇人民路古榕街大榕树往外贸局方向附近,扒窃被害人陈某外套口袋内的一部魅族魅蓝2型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542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笔录;2、证人黄某的证言笔录;3、辨认笔录;4、抓获经过;5、照片说明;6、销售收据;7、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8、田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9、田东县人民法院(2013)东刑初字第189号、(2015)东刑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书;10、户籍证明;11、被告人周恩世的供述笔录。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恩世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恩世曾因犯盗窃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现根据被告人周恩世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周恩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上诉人周恩世上诉称,其盗窃所得财物未达1000元,而且是主动交待罪行,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改判。经二审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恩世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上诉人周恩世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周恩世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一审法院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诉人周恩世具有的法定从重和从轻情节,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周恩世称其盗窃所得财物未达1000元,而且是主动交代罪行,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改判,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小强审判员  梁志红审判员  麦珊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吴 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