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1002民初1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杨双红与孔祥军、孔慧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双红,孔祥军,张慧鸽,孔嵩山,温华云,蒙建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02民初1030号原告:杨双红,男。委托代理人:荀国厉,襄汾县南辛店法律服务所,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孔祥军,男。被告:张慧鸽,女。委托代理人:孔祥军,系张慧鸽之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孔嵩山,男。被告:温华云,女。委托代理人:孔嵩山,系温华云的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蒙建辉,女。原告杨双红与被告孔祥军、张慧鸽、孔嵩山、温华云、蒙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双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荀国厉与被告孔祥军、张慧鸽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军、孔嵩山、温华云的委托代理人孔嵩山、蒙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双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反口头约定月息2分计算,从2016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孔祥军、孔嵩山、温华云于2014年9月30日、11月25日、2015年2月7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140万元、60万元共计300万元,该借款从银行转账到被告孔嵩山、温华云名下,并由孔祥军书写借据三份,口头约定月息2分。2016年9月24日被告蒙建辉为被告孔祥军担保300万元,并有被告蒙建辉签名捺手印,同时,被告张慧鸽与被告孔祥军系夫妻关系。经向被告孔祥军催要,利息付到2016年5月30日,而且被告孔祥军书写四份还款保证。后经向五被告催要一拖再拖,分文未付,为此,诉至法院。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9月30日借条,证明借款100万元;2.2014年11月25日借条,证明借款140万元;3.2015年2月7日借条,证明借款60万元;4.2016年7月19日孔祥军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5.2016年8月27日孔祥军出具的还款保证书;6.2016年9月24日孔祥军出具还款保证书,蒙建辉作为保证人签字;7.2016年10月24日孔祥军出具最后一次保证书;8.转款凭证三份。被告孔祥军在庭审中辩称:确实有这笔借款,原告知道是倒贷款,没有用于我与我妻子之间的家庭生活,利息约定的是2分,2016年之后没有约定利息,蒙建辉给原告18.5万元,2017年我还了1万元,还有2805000元未还,原告扣押了我的一辆车和蒙建辉的一辆车,本案所涉及我父母的银行卡是我自己办的,涉及的债务是我自己承担,对于本案的事情我父母和我妻子不知情。原告在催要款项时对我多次殴打,工作已经没有了,单位现在给我发最低保障,也被法院冻结现在没有任何收入。严重影响了工作生活。被告张慧鸽在庭审中辩称:我对原告所说一无所知,原告就知道这笔钱没有用于夫妻生活。被告孔嵩山、温华云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说我夫妻根本不知道这件事情,我们不承担责任。被告蒙建辉在庭审中辩称:我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2016年9月签订的担保责任,2016年10月他们之间又签订了合同,所以在此之前的担保已经失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确认如下:1关于借款本金金额如何计算及利息。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300万元,利息应按口头约定2分计算。被告孔祥军主张借款本金300万元,已归还19.5万元,借款本金应按280.5万元计算,利息约定2分,2016年后没有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借款本金为300万元,原告认可被告归还19.5万元,称被告归还的19.5万元是2016年6月以后的利息,不是借款本金,被告孔祥军称只是与原告的口头约定,没有书面协议,被告孔祥军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现实日常生活中的交易习惯,借款的归还方式是先还利息后还本金,300万元自2016年7月至起诉时(2017年3月),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已近50万元,因此,借款本金应按300万元计算,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2、该笔借款应由谁偿还。原告主张借据由被告孔祥军出具,借款转让被告孔嵩山、温华云账户,因被告孔祥军与被告张慧鸽系夫妻关系,故该笔借款由被告孔祥军、张慧鸽、孔嵩山、温华云共同偿还。被告孔祥军认可借款事实,称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被告张慧鸽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孔嵩山、温华云不知道其用身份证办理银行卡,所涉及的债务由其承担;被告张慧鸽主张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其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孔嵩山、温华云称被告孔祥军未经其同意用其身份证办理银行卡,其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该笔借款由被告孔祥军所借,被告孔祥军予以认可,被告孔祥军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慧鸽虽称该借款位于家庭生活,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张慧鸽作为被告孔祥军之妻,应对其与孔祥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孔嵩山、温华云不知道被告孔祥军借用其身份证办理银行卡,虽然原告将借款转入银行卡,但该银行卡为被告孔祥军持有,被告孔嵩山、温华云也未使用该借款,故被告孔嵩山、温华云对被告孔祥军所借原告的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3、被告蒙建辉对被告孔祥军所借原告的300万元借款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蒙建辉在被告孔祥军于2016年9月24日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上作为担保人签字,被告蒙建辉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蒙建辉主张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2016年9月签订的担保责任,2016年10月原告与被告孔祥军之间又签订了合同,故此前的担保已经失效。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2016年9月24日签订的《还款保证书》约定的由被告蒙建辉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孔祥军于2016年10月又签订《最后一次保证书》,并不是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况且,原告提起诉讼,也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因此,被告蒙建辉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蒙建辉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孔祥军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孔祥军应对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慧鸽作为被告孔祥军的妻子,应对被告孔祥军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孔嵩山、温华云对被告孔祥军使用其身份证办理银行卡进行借款不知情,也未使用该笔借款,故被告孔嵩山、温华云对该笔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蒙建辉在《还款保证书》上签字为被告孔祥军对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孔祥军、蒙建辉主张车辆一节,因双方未约定车辆价格,双方可以另行主张解决。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祥军、张慧鸽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双红借款300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时间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执行时,扣除被告已付的19.5万元)。二、被告蒙建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双红对被告孔嵩山、温华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共计35800元,由被告孔祥军、张慧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博览人民陪审员  秦卓琳人民陪审员  张 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余石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