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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343号原告:张某,女,1962年4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1964年12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汉族,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长青街中段。负责人:刘桂茹,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5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64天*100元/天)、营养费6000元(60天*100元/天),合计67559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护理费6806元(60天*113.44元/天)、误工费19778元(200天*98.89元/天)、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61188元(30594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00元、鉴定检查费565元,合计93337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承担医疗费责任限额不足部分57559元的70%,即40291元。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143628元。不要求被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9日,被告刘某驾驶×××号轿车沿S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5km+120km处与祖某驾驶的载有原告张某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发生致祖某及摩托车乘车人张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祖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张某因本次事故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4天。被告刘某驾驶×××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原告产生的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能够足额赔付,因此不要求被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刘某驾驶的×××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实。原告的医疗费应根据医疗保险规定按甲乙丙丁药物类型的分类标准予以赔偿。原告超过55周岁,不应主张误工费。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保险公司同意赔付相应的交通费。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限、用药合理性、住院时间的合理性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且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刘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刘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祖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本次事故无责任;2、疾病诊断书、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残疾护具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鉴定检查费收据,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级伤残,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支付鉴定费1800元,鉴定检查费565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住院时间过长;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伤情构不成伤残。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书、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残疾护具发票,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系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9月29日,被告刘某驾驶×××号轿车沿S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5km+120km处与祖某驾驶的载有原告张某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发生致祖某及摩托车乘车人张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祖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当日被送往赤峰学院附属医院治疗64天,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胸12棘突骨折;腰椎间盘突出;右手拇指指骨骨折;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头皮下血肿;脑外伤神经反应;冠状动脉性心脏病。支付医疗费53659.5元、医疗护具费用1456.31元。依原告张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赤峰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某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赤峰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赤司医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0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某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应评为X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张某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另查明,被告刘某驾驶×××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与案外人祖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刘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祖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刘某应当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依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某驾驶×××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应由被告刘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3659.5元、医疗护具费145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64天*100元/天)、营养费6000元(60天*100元/天)、护理费6806元(60天*113.44元/天)、误工费19778元(200天*98.89元/天)、伤残赔偿金61188元(30594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酌定100元为宜。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药费应根据医疗保险规定按甲乙丙丁药物类型的分类标准予以赔偿,及原告超过55周岁,不应支付误工费的辩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期过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在合理时间内申请伤残等级鉴定,且伤情评定为X级伤残,误工时间应自2016年9月29日至2017年4月9日共200天,原告主张误工期为200天符合法律的规定,故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的误工期进行鉴定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的要求,因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系本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不存在违法阻却事由,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付原告张某医疗费53659.5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计66059.5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张某护理费6806元、误工费19778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交通费100元、医疗器具费1456.3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计92328.31元;两项合计102328.3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56059.5元的70%,即39241.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6元、鉴定费1800元、鉴定检查费5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国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夏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