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202民初1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杨新全与蔡洁、吾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新全,蔡洁,吾琴,吾力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02民初1547号原告:杨新全,男,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宝(系杨新全之弟),1975年9月25日出生,农民,住乌苏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蔡洁,女,1978年7月2日出生,蒙古族,系独山子天利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甲乙酮厂职工。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爽,独山子西宁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吾琴,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住乌苏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吾力扎,男,1979年7月19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住乌苏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杨新全与被告蔡洁、吾琴、吾力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新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宝,被告蔡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吾琴、吾力扎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新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违约金15000元,共6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该款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蔡洁辩称,虽向杨新全出具了50000元的借条,但在扣除借款利息及保证金5000元后,实际借款数额为29500元,由杨新全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且已向杨新全还款15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吾琴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辩称,蔡洁具体向杨新全借款数额不清楚,但其中由吾琴使用了10000元,愿承担10000元的还款责任。被告吾力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5月26日,杨新全与蔡洁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蔡洁向杨新全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逾期还款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30%。吾琴、吾力扎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次日,杨新全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蔡洁支付借款29500元。2016年12月16日,蔡洁向杨新全还款15000元。另查明,1、蔡洁称虽向杨新全出具收到50000元借条,但扣除利息及保证金5000元后,杨新全向其实际转账29500元。另外10000元实际由杨新全向担保人吾琴支付,由吾琴实际借用;2、吾琴称杨新全向其转账10000元,自愿偿还此借款;3、杨新全称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先向蔡洁转账29500元后,另外20500元向蔡洁支付现金。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杨新全与蔡洁虽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50000元,但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杨新全仍就已向蔡洁支付借款50000元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双方签订合同次日,杨新全向蔡洁转账29500元,与其自称于签订合同当日先转账后付现金相互矛盾,结合本案案情,无法确认杨新全向蔡洁现金支付20500元的事实,故加之吾琴收到的10000元,认定借款本金为39500元。蔡洁逾期还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11850元(39500元×30%)。吾琴、吾力扎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蔡洁与吾琴称其中10000元应由实际借款人吾琴偿还,系二人之间对于借款使用的约定,不对抗债权人,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新全支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共计36350元(本金39500元+违约金11850元-已付15000元);二、被告吾琴、吾力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新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投递费148元,合计1573元,由被告蔡洁负担880元,由原告杨新全负担693元(原告已预交费用15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张 豪 杰人民陪审员 托 拉人民陪审员 张 春 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依里夏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