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民初3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某1与戴喜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戴喜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3092号原告:王某1,女,201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新沂市,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法定代理人:王某2,女,198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新沂市,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系原告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舒葛军,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喜红,女,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被告暨被告戴喜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志洋,男,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系被告戴喜红之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7449893924,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保税区华能大厦410号。主要负责人:杨刚,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华,男,该分公司员工。原告王某1与被告俞志洋、戴喜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葛军、被告暨被告戴喜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志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俞志洋、戴喜红赔偿原告医疗费39766.54元、护理费21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430元、交通费719元、残疾赔偿金103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77921.54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0日9时03分许,被告俞志洋驾驶被告戴喜红名下的浙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海曙区春华路1691号附近处驾车起步时撞上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俞志洋负主要责任,原告的监护人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时间为3个月。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被告俞志洋、戴喜红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主已经对车辆进行了投保,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驾驶员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驾驶员愿意在责任范围内承担鉴定费,其余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余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俞志洋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是属实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用药;营养费和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住院120元/天、出院60元/天;交通费认可30元/次;残疾赔偿金由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较为适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下列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0月10日9时03分许,被告俞志洋驾驶被告戴喜红名下的浙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海曙区春华路1691号附近处驾车起步时撞上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俞志洋负主要责任,原告的监护人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7年4月18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时间为3个月。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俞志洋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二、下列事实双方有争议。1.原告的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9766.54元,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一组、出院记录予以佐证,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的非医保部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俞志洋、戴喜红认为医疗费包含非医保部分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计算非医保费用的相应标准,也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9766.54元,其中原告支付9766.54元,被告俞志洋垫付2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2.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并提供了出院记录予以佐证。经质证,三被告对出院记录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伙食补助费标准偏高,认可30元/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3.原告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1536元(住院3060元+出院18476元),并提供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经质证,三被告对出院记录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护理费标准过高,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120元/天、出院后护理费60元/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住院17天,且住院期间应为全部护理,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857.02元(61342元/年÷365天/年×17天);根据原告的病情及鉴定意见,原告出院后应为部分护理,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认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6134.20元(61342元/年÷365天/年×73天×50%)。4.原告的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并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予以佐证。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营养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被告俞志洋、戴喜红认为营养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标准,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5.原告的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719元,并提供其门诊病历及交通费发票予以佐证,证明其门诊次数及产生交通费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偏高,认可30元/次。经审查,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就医次数、地点以及交通工具的选择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6.原告的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43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一张予以佐证。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被告俞志洋愿意在责任范围内承担鉴定费;被告戴喜红不同意赔偿鉴定费。经审查,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430元系本案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故本院对鉴定费2430元予以认定。7.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3120元(51560元/年×20年×10%),并提供原告的暂住证及疫苗接种记录复印件、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商铺租赁合同予以佐证,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庭前补充提交的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商铺租赁合同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商铺租赁合同系原告当庭提交的新证据,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暂住证、疫苗接种记录复印件、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商铺租赁合同能够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生活居住的事实,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案构成十级伤残,参照上一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03120元(51560元/年×20年×10%)。8.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给原告方带来严重精神损害,根据侵害的场合、侵权行为方式、事故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以及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俞志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监护人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戴喜红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戴喜红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根据当事人的过错责任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39766.54元、护理费899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03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430元,合计163017.76元。鉴于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3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380元,合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976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611.22元,合计40587.76元的80%,计32470.21元;由被告俞志洋负责赔偿鉴定费2430元的80%,计1944元。扣除被告俞志洋垫付的20000元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尚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110000元,原告尚应返还被告俞志洋18056元。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王某1110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王某132470.21元;二、原告王某1返还被告俞志洋18056元;上述款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原告王某1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858元,减半收取计1929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255元,被告俞志洋负担16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振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史 忆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