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603执1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相城支行、刘惠良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相城支行,刘惠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603执1518号申请执行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相城支行,住安徽省淮北市淮海路x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被执行人:刘惠良,男,1962年2月25日出生,不便分类的其他劳动者,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本院在执行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相城支行与刘惠良信用卡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0603民初3229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在银行有存款帐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刘惠良在银行账户存款xxx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徐继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