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5民初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孙金芳与被告李世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金芳,李世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 � � 判 决 书(2017)陕0625民初877号原告:孙金芳,女,196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岐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君,男,196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岐山县。被告:李世清,男,195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志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平,男,198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志丹县。原告孙金芳与被告李世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同慧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金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世清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和理由:2014年10月份被告以自己所经营的企业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6月7日向原告归还了3万元,对剩余的3万元被告当即出具欠条一张,当时被告保证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向其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求。被告李世清辩称,志丹县永祥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曾向原告贷款5万元,经结算,于2014年7月21日永祥公司共欠原告借款本金95000元,后永祥公司资金断裂,无法偿还原告借款。2015年6月7日,落实政府主导还本免息方案时,原告向永祥公司提出条件,要求永祥公司和法人李世清补偿原告的损失,为此法人李世清为了此方案的顺利进行,向原告书写30000元欠条一张,承诺原豆厂借款2016年还清。后永祥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原告的其他借款全部按照当年实际借款本息向永祥公司��产管理人申报,该30000元补息欠条被驳回,破产管理人认为该补息白条不存在事实基础,不予认可。另本案不能将李世清作为被告,因当初书写的30000元白条是永祥公司法定代表人行使的职务行为,现政府方案失败,由此产生的一切行为均无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欠条是被告为促进永祥公司(豆厂)改制向原告打的欠条,且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该笔欠款是被告个人欠款,与永祥公司无关。本院经审查后,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能证实本案的具体案件事实,依法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世清为志丹县永祥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祥���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6月7日,永祥公司落实向外借款还本免息方案时,原告要求永祥公司及法人李世清补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为了此方案的顺利进行,向原告书写30000元欠条1张,并承诺原永祥公司欠原告的借款于2016年还清。后该还本免息方案未履行,永祥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现原告以被告欠其借款为由提出上述诉求。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孙金芳要求被告李世清返还其借款30000元,因原告未实际向被告提供30000元借款,故对原告孙金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金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孙金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同慧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叶小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