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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民再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李世华、兴鑫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世华,兴鑫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再12号抗诉机关: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原告):李世华,男,196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市,现住绍兴市柯桥区。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兴鑫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新甸村沙田,组织机构代码60966975-9。法定代表人:张兴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薛国民、陆群,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李世华因与被申诉人兴鑫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鑫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绍柯民初字第261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李世华不服该判决,向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绍检民(行)监[2016]33060000108号民事抗诉书,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6民抗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该案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让春出庭。申诉人李世华、被申诉人兴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意见:原审在认定本案劳动关系解除系兴鑫公司无故辞退还是李世华自动离职的问题上,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原审未对李世华提交的与保安对话录音的证据在庭审过程中依法质证;原审认为通话录音视听资料真实性无法核实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为适用法律错误。申诉人李世华称同意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坚持原审诉讼请求。被申诉人兴鑫公司辩称,是申诉人单方自动离职,不是兴鑫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诉人已按照原审判决支付2670元工资。李世华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6160元、工资2670元、2015年1月至3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451元。本院原审认定事实:原告曾系被告公司员工。2013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被告至今未结付原告2015年2月份、3月份剩余工资合计2670元。2015年5月27日,原告为本案争议提请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该委经审理后于同年7月13日作出绍柯劳仲案字[2015]第4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兴鑫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李世华2015年2月份至3月份未结清的工资合计人民币2670元,款于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付清;二、驳回李世华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成讼。本院原审认为,被告对于尚欠付原告2015年2月份、3月份剩余工资合计2670元的事实不予否认,并同意予以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付工资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仅有己方主张,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即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起始时间是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本案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此后双方维系劳动关系至2015年3月份,但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3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不符合法定的双倍工资计算期间,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原审判决:一、被告兴鑫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李世华2015年2月份、3月份剩余工资合计2670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世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李世华与保安的对话录音,一审庭审时没有进行举证、质证。再审庭审时,李世华向本院提交了该份录音的摘抄件,当庭播放了手机中的录音,并说明当时录音的手机已经损坏,现在手机中的录音是复制的。兴鑫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不是原件,真实性不清楚,要求法院核实,同时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本案中,申诉人当庭提交的手机录音是复制件,申诉人自认原始录音手机已损坏,本院无法对该份复制录音进行核对,因此该份录音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2、一审庭审时,李世华提交了一份与兴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兴鑫公司质证认为录音时间与通话清单显示时间不同,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并没有认可该份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再审庭审时,兴鑫公司再次质证认为,录音是3分多钟,通话清单显示通话时间5分多钟,录音有剪切嫌疑,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本案中,申诉人当庭提交的手机录音是复制件,申诉人自认原始录音手机已损坏,本院无法对该份复制录音进行核对,因此该份录音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3、申诉人李世华主张兴鑫公司无故将其辞退,兴鑫公司辩称李世华是自动离职,本案举证责任如何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均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该条款的法律含义是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已确定,劳动者对该决定不服引起诉讼的,由用人单位就为什么作出上述决定负举证责任,这是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规定。浙江高院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提出指导性意见:在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是哪一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事实发生争议的,应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确定举证责任。本案中,李世华起诉主张兴鑫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有责任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为,一审庭审时未就李世华提交的与保安对话录音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在程序上存在瑕疵,再审时已经予以了纠正。一审判决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李世华并无不当,申诉人李世华在一审、再审过程中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申诉人李世华的申诉理由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5)绍柯民初字第2612号民事判决。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缓交),由原审原告李世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学伟代理审判员  孔宏伟人民陪审员  周宗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徐栋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